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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蔡仁东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仁东,无业。2014年9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12月5日因发现漏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解回再审。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会佳,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仁东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七、书记员李钟魁出庭,被告人蔡仁东及其辩护人张会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被告人蔡仁东及其妻邓某(另案处理)加入诈骗团伙,按照指示在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的银行ATM等处使用指定银行卡及时将实施电信诈骗所得的钱款取出或者转移,并按取现额的1%抽头获利。2011年6月3日,被害人刘某接到一名冒充其朋友的男子打来的电话,称其因违法被抓需交保释金,诱骗其向对方指定的工商银行卡(户名陈某宝,卡号62×××01)汇钱。当日刘某在本市上城区解放路138号杭州文物公司二楼办公室通过网银先后分五笔向上述指定银行卡转入人民币160000元,又在上城区建国中路工商银行葵巷支行向同一银行卡转入人民币60000元。同日被告人蔡仁东及邓某将该银行卡中的大部分钱款取现及转账,并持卡在东莞市的七家金店进行消费。二人将其中的人民币20000元转入户名为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卡号62×××10)。同伙黄某(已判刑)从邓某处取得该卡后分七笔将卡内的人民币20000元全部取现。2014年12月7日,公安机关将因其他诈骗罪行被判刑,正在广东省阳春监狱服刑的被告人蔡仁东解回再审。上述事实,被告人蔡仁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蔡仁东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邓某、黄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涉案钱卡照片、汇款查询记录及照片、个人账户明细账单、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开户申请书、工商银行卡刷卡消费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发票及消费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客户凭条照片、手机信息照片、事主被骗钱款流水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仁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其他实施电信诈骗的同案犯未到案,不宜对被告人蔡仁东作主从区分,可根据其在犯罪中所实施的具体行为和作用,对其量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蔡仁东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蔡仁东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故应对漏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仁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威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王少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俞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