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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涵宇与王绿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涵宇,王绿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王涵宇,男,2011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法定代理人王龙,男,1982年2月2日生,汉族,系原告王涵宇之父,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委托代理人赵真珍(特别授权),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文俊,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绿彬,男,1991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尹仁强(特别授权),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定代表人刘庆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鹏(该公司职工),男,1991年3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原告王涵宇与被告王绿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魏钰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涵宇的委托代理人赵真珍、高文俊,被告王绿彬的委托代理人尹仁强,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涵宇诉称,2015年2月14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绿彬驾驶豫DRQ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熊背乡黑音寺村路段时,撞到路边玩耍的原告王涵宇,致使王涵宇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后转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4月27日鲁山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住院治疗,前后共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2015年3月5日,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鲁公交认字(2015)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鸿森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鸿森驾驶的豫D8G6**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被告现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785.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鸿森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在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有5000元医疗费,该费用应从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中扣除。被告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本案肇事车辆豫D8G6**轻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但需要说明的是,1、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而不是原告诉状上的24天。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两个人护理的护理费用没有合法依据。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22时10分许,被告周鸿森驾驶豫D8G6**轻型普通货车沿鲁山县让河乡军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让河乡陈圪垱村路段时,将原告赵志信撞倒,致赵志信受伤。2015年3月5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5]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鸿森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应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志信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2月18日在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3月13日(共计住院23天,发生医疗费13901.54元),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另查明,1、车牌号为豫D8G6**号的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周庆勋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周鸿森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保险单号为6140614000507017858,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6140614000508001075,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2、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鸿森垫为原告垫付有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系由被告周鸿森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志信相撞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鸿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志信无责任。而被告周鸿森驾驶的豫D8G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13901.54元,并提供医疗费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593.34元(9416.1元/年÷365天×2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690元(30元×23天)。4、营养费,230元(10元×23天)。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治疗需要支付交通费的必要性、合理性,酌情确认为200元。6、医疗器械费500元,原告提供有购买轮椅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被告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赵志信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下余4821.54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200000元赔偿限额,由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直接赔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赵志信护理费、交通费、医疗器械费共计1293.34元。被告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赔付原告赵志信各项损失16114.88元,由于被告周鸿森先行垫付给原告5000元,因此,被告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赔付原告赵志信11114.88元,同时,返还被告周鸿森垫付款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志信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医疗器械费各项损失共计11114.88元,同时返还被告周鸿森垫付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志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周鸿森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菁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海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