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刑二终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聂某盗窃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锦刑二终字第0008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男,1990年8月18日生于辽宁省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义县高台镇高台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义县张家堡乡石佛堡村***号。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义县看守所。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审理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义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聂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美文、代理检察员姜岩、杨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9月5日4时许,被告人聂某步行来到位于义县义州镇中乐广场东侧的被害人魏某经营的“红记小吃”饭店,趁门市店铺夜间无人之际,用事先买好的断线钳剪断门锁进入室内,窃取现金800元、玉溪牌香烟一条,经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条香烟价值210元。2、2014年9月6日2时许,被告人聂某步行来到位于义县义州镇园林路的被害人郭某经营的“小脚丫母婴生活馆”,趁门市店铺夜间无人之际,用事先买好的断线钳剪断门锁进入室内,窃取现金700元。3、2014年9月6日2时许,被告人聂某步行来到位于义县义州镇迎宾路的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老太太粗粮馆”饭店,趁门市店铺夜间无人之际,用事先买好的断线钳剪断门锁进入室内,窃取现金30元。4、2014年9月6日2时许,被告人聂某步行来到位于义县义州镇迎宾路的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百姓家宴”饭店,趁门市店铺夜间无人之际,用事先买好的断线钳剪断门锁进入室内,窃取现金150元、电脑机箱一台,经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机箱价值500元。5、2014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聂某步行来到位于义县义州镇中兴街的被害人刘某经营的“第一佳大鸡排”商店,趁门市店铺夜间无人之际,用事先买好的断线钳剪断门锁进入室内,窃取现金200元。6、2014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聂某步行来到位于义县义州镇振兴街的被害人韩某某经营的“名驰茶坊”商店,趁门市店铺夜间无人之际,用事先买好的断线钳剪断门锁进入室内,窃取现金600元。7、2014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聂某步行来到位于义县义州镇朱瑞路的被害人孙某经营的“美食家”冷饮店,趁门市店铺夜间无人之际,用事先买好的断线钳剪断门锁进入室内,窃取现金70元。8、2014年9月9日3时许,被告人聂某步行来到位于义县义州镇建设街的被害人姜某经营的知蜂堂商店,趁门市店铺夜间无人之际,用事先买好的断线钳剪断门锁进入室内,未能窃取财物。9、2014年9月9日2时许,被告人聂某步行来到位于义县义州镇建设街的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锦拿水果超市,趁门市店铺夜间无人之际,用事先买好的断线钳剪断门锁进入室内,窃取现金100元。10、2014年9月9日0时许,被告人聂某步行来到位于义县义州镇建设街道边的被害人燕某经营的“零度休闲吧”,趁门市店铺夜间无人之际,用事先买好的断线钳剪断门锁进入室内,窃取皮质酒红色长方形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400元。经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钱包价值100元。案发后,该钱包被依法追缴,现已发还被害人。11、2014年9月10日2时许,被告人聂某步行来到位于义县义州镇振兴街的被害人于某经营的手机商店,趁门市店铺夜间无人之际,用事先买好的断线钳剪断门锁进入室内,窃取现金2300元、黑色苹果手机一部,经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600元。案发后,该手机被依法追缴,现已发还被害人。12、2014年9月10日2时许,被告人聂某步行来到位于义县义州镇迎宾路的被害人褚某某经营的“名品装饰”商店,趁门市店铺夜间无人之际,用事先买好的断线钳剪断门锁进入室内,窃取现金300元。综上,被告人聂某共盗窃12起,涉案总额7060元。2014年9月13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在义县南关街剧场门前发现将要作案的聂某,将其成功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与被告人供述犯罪数额不一致的部分,在被告人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公诉机关仅依据被害人的陈述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有前科,多次盗窃,可酌予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部分退赃,可酌予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聂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聂某分别退赔被害人魏某、郭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韩某某、孙某、周某某、燕某、于某、褚某某人民币1010元、700元、30元、150元、200元、600元、70元、100元、400元、2300元、300元”。上诉人聂某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盗窃数额不准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聂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聂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件的揭发侦破情况;3、义价鉴(2014)第60号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钱包和手机的评估价格及鉴定意见依法告知上诉人聂某的情况;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涉案手机、钱包的扣押、发还情况及作案工具的扣押、移送情况;5、物证断线钳证实经上诉人聂某辨认确系作案时所用工具;6、现场勘查卷宗证实经上诉人聂某指认的作案现场及窃取财物的具体位置;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聂某前科情况;8、被害人燕某、魏某、于某、郭某、孙某、姜某、周某某、刘某、韩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褚某某的陈述证实各被害人经营场所发生盗窃的时间、地点及失窃财物情况;9、上诉人聂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盗取财物及具体数额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聂某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对其违法所得应予责令退赔并返还被害人。关于上诉人聂某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盗窃数额不准确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现有证据认定上诉人聂某的盗窃数额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绍阳审 判 员 王兴周代理审判员 马 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惠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