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河南省车德利汽车服务公司商城县分公司与胡治园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车德利汽车服务公司商城县分公司,胡治园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362号原告河南省车德利汽车服务公司商城县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335039-7)负责人刘地坤,男,1954年11月15日生,汉族。被告胡治园,男,1987年2月9日生,汉族。原告河南省车德利汽车服务公司商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车德利汽车服务公司)与被告胡治园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德利汽车服务公司商城县分公司负责人刘地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治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初到2014年7月底在原告公司租车,被告以欺诈手段骗取了原告对被告的信任,拖欠了原告租金1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原告现金1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了被告胡治园于2014年7月2日出具的5000元欠条、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6500元欠条各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11500元的事实。被告胡治园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治园于2014年5月至7月在原告车德利汽车服务公司租赁汽车使用。被告先后于2014年7月2日、7月21日向原告结欠租金并出具“欠到车德利租金5000元”“欠到车德利租金6500元”欠条2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租金1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治园偿还1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及社会诚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治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车德利汽车服务公司商城县分公司租金11500元。如被告胡治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胡治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汤品一审判员 余国琴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 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