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执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杨胜彪与被执行人张金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胜彪,张金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思执字第160号申请执行人杨胜彪,男,1970年9月4日出生,土家族。被执行人张金秀,女,1968年2月9日出生,土家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张金秀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内履行如下义务:1、支付申请执行人杨胜彪借款本金人民币67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2、负担案件受理费1500元、申请执行费908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胜彪以与被执行人张金秀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履行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的申请。经审查,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申请执行人杨胜彪撤回执行的申请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书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茂江代理审判员 田 勇代理审判员 谭仕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