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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穆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民初字第567号原告穆某某,住五常市。被告孙某某,住五常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穆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穆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金业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迁(2015)五民初字第567号原告穆某某,男性,48岁,1966年4月10日,地址兴隆乡,联系方式137XX****XX被告孙某某,女性,地址兴隆乡,联系方式157XX****XX(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本院在审理穆某某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穆某某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写明准许或不准撤诉的理由)。依照……(写明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写明裁定结果。分两种情况第一、准许撤诉的,写“准许原告穆某某撤回起诉。……(不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第二、不准撤诉的,写“不准原告穆某某撤回起诉,本案继续审理。”审判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