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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执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段沃飞与刘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沃飞,刘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仙执字第222号申请执行人段沃飞,男,1975年8月7日出生,白族,农民,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被执行人刘雄,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段沃飞与被执行人刘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仙民初字第610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雄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段沃飞赔偿款人民币68848.53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多次对被执行人刘雄的银行存款、车辆拥有、房地产等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刘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财产调查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仙民初字第610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德彬执行员  胡志铿执行员  林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伟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