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5年4月10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5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临海市四上线自北往南行驶至上盘镇沙基村4-112号前路段时,与被害人娄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档案、到案经过、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酒驾驶前科记录、接警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协议书、情况说明、电话记录,被害人娄某的陈述,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抽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廖志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