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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绍蒙、陈绍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绍蒙,陈绍思,杨孔雁,缪志远,刘金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157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委托代理人:高萍萍。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陈绍蒙。被告:陈绍思。被告:杨孔雁。被告:缪志远。被告:刘金秀。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绍蒙、陈绍思、杨孔雁、缪志远、刘金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绍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算至2015年1月7日止,以本金30万元,按月利率10.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算至2015年3月3日止,以本金30万元,按月利率15.75‰计算;2015年3月4日一天的利息,以本金29万元,按月利率15.75‰计算;自2015年3月5日起算至2015年3月15日止,以本金27万元,按月利率15.75‰计算;自2015年3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2.判令被告陈绍思、杨孔雁、缪志远、刘金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杨孔雁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宜山镇环山路2,4号房屋一间,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书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8日,被告陈绍蒙、陈绍思、杨孔雁、缪志远、刘金秀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611120140003944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陈绍思、杨孔雁、缪志远、刘金秀自愿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陈绍蒙发放了借款。借款后,被告陈绍蒙于2015年3月3日偿付借款本金1万元,于2015年3月4日偿付借款本金2万元,于2015年3月16日偿付借款本金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2万元,期内利息已偿付至2014年9月20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绍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算至2015年1月7日止,以本金30万元,按月利率10.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算至2015年3月3日止,以本金30万元,按月利率15.75‰计算;2015年3月4日一天的利息,以本金29万元,按月利率15.75‰计算;自2015年3月5日起算至2015年3月15日止,以本金27万元,按月利率15.75‰计算;自2015年3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二、陈绍思、杨孔雁、缪志远、刘金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陈绍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9元,减半收取2644.5元,财产保全费1850元,合计4494.5元,由陈绍蒙、陈绍思、杨孔雁、缪志远、刘金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8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书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珊珊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