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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刑执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海湖盗窃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海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执字第546号罪犯张海湖,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湘阴县人。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湖南省汩罗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7日作出(2001)汩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罪犯张海湖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二十九天,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2001年9月30日交付执行。2001年11月21日投入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改造。该犯系主犯。本院分别于2006年1月17日作出(2006)益刑执字第20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1月23日作出(2008)益刑执字第5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21日作出(2010)益刑执字第26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4)益刑执字第7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确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海湖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从事鞋帮加工劳作,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2014年三季度评为守纪之星。现累计考核分71.1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海湖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海湖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宇山审 判 员  徐高龙代理审判员  雷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菁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