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明明、董兴兰与邱启美、张守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明,董兴兰,邱启美,张守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张明明。原告董兴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雪生。(特别授权)被告邱启美。委托代理人张光明。(特别授权)被告张守旺。原告张明明、董兴兰诉被告邱启美、张守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明及张明明、董兴兰的委托代理人张雪生,被告邱启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明,被告张守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明、董兴兰诉称,原告张明明系死者张守昌之子,原告董兴兰系死者张守昌之母。张守昌于2008年8月28日死亡。张守昌生前在民生保险公司参加人寿保险,获得死亡保险金45240元。2009年2月14日,由于原告张明明正在监狱服刑。因此,在原告张明明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张守旺、邱启美等人将死亡保险金分割,董兴兰、邱启美、张明明三人各分得1.4万元,余款冲抵办理理赔费用。原告至2012年1月18日刑满后才得知此事。邱启美与张守昌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因此,该理赔款在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应由张守昌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被告邱启美无权取得该财产。为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邱启美返还人民币14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张守旺为本案的被告,请求确认张守旺、邱启美等人所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邱启美返还以协议取得的人民币14000元。原告张明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月18日山东省济宁监狱的《释放证明书》、2012年2月21日邹城市凫山街道办事处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邹城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明明的身份,证明张明明于2012年1月18日被释放。证明张明明与张守昌的关系。被告邱启美质证意见,无异议。对于释放证明与本案无关。被告张守旺质证意见,无异议。2、2009年2月14日的《协议书》一份,有被告张守旺交给原告,用以证明保险理赔款由二原告与被告邱启美三人分割。对该协议原告张明明不知情。被告邱启美质证意见,对协议无异议。被告本人未参与协商,此款是董兴兰自愿给付的。不能证明对原告张明明构成侵权。被告张守旺质证意见,无异议。他们要求我作证明,所以,让我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的内容我不知道,每人分14000元,是保险公司李洪生让我替张明明签的字,手印也是我摁的。签字前未见过张明明,张明明释放回来后,我向他交待了这个事情的过程,张明明说行。协议书是保险公司的写的。被告邱启美辩称,原告所诉不实。首先,从保险公司领取理赔款是原告董兴兰领取。其次,答辩人接受董兴兰的给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董兴兰给付答辩人理赔款是自愿的。对其主张不应支持。如果张明明认为侵犯了其财产权,应向董兴兰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邱启美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守旺辩称,在这个事情中,答辩人只是证人,不是当事人,与我无关。是答辩人的母亲董兴兰喊着一起去的饭店,让我当证人,说保险款已经分到位了。被告张守旺未提交证据。审理中,原、被告均申请法院调取张守昌在民生保险公司参加人寿保险的保单。由于经办人李成洪已辞职,双方当事人不能提供保单的有关信息,保险公司未查到该保单的原始合同。同时,当事人对李成洪的有关信息也不能提供。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明明系死者张守昌之子,原告董兴兰系死者张守昌之母。原告张明明之父张守昌离婚后与被告邱启美非法同居关系。张守昌于2008年8月28日死亡。因张守昌生前在民生保险公司参加了人寿保险,获得死亡保险金45240元。2009年2月14日,由民生保险公司李成洪作为中间人,原告董兴兰与被告邱启美及被告张守旺代替张明明签订书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董兴兰、邱启美、张明明每人分现金壹万伍仟元整,张明明的壹万伍仟元有张守金保管,因中间人的费用,以上三人每人拿出壹仟元给中间人,张明明实有壹万肆仟元在张守金处保管。以上协议董兴兰、张守旺、邱启美不得反悔,签字生效。中间人李成洪邱启美董兴兰张守旺代张明明”。原告董兴兰、被告邱启美、张守旺均在该协议书上摁手印。2012年1月18日,原告张明明服刑期满回家。2013年5月8日原告张明明、董兴兰诉至本院。2013年9月22日开庭审理中,原告张明明对被告张守旺与原告董兴兰、被告邱启美,于2009年2月14日签订书面协议时,在《协议书》上代替其签名的行为予以认可。2013年10月8日,本院依据原告张明明的申请,对被告邱启美在本院执行二庭的赔偿款5500元进行诉讼保全。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提交《释放证明书》一份、2012年2月21日邹城市凫山街道办事处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邹城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一份、2009年2月14日的《协议书》一份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认定的,书证已收存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原告张明明对其父获得的理赔款的分割,并未授权被告张守旺代理其在分配协议上签名,但原告张明明在得知该协议后并未作否认表示,且在审理中表示认可被告张守旺代其签名的行为。因此,对该协议书上的内容,应视为原告张明明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还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协议书中的内容已签名确认。同时,该《协议书》也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协议书》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因而,对原告张明明、董兴兰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返还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明明、董兴兰要求被告邱启美返还人民币14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诉讼保全费175元,合计325元由原告张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