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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李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扬州通明物流装备部件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源特种货柜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通明物流装备部件有限公司,江苏中源特种货柜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李商初字第29号原告扬州通明物流装备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沙头工业园富佑路3号。法定代表人韩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利民,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源特种货柜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启东市滨海工业园明珠路。法定代表人查宇琳,董事长。原告扬州通明物流装备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源特种货柜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通明物流装备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源特种货柜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通明物流装备部件有限公司诉称:从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货柜配件,总价值为1117546.8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423679.8元,余款693867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款6938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江苏中源特种货柜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原、被告陆续签订货柜配件买卖合同31份,货物总价值为1117546.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送货,被告在原告出具的33张《成品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29张增值税发票,被告将29张增值税发票提交江苏省启东市国家税务局认证,29张增值税发票的总金额为1117546.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货款423679.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31份、《成品发货单》33张、增值税发票29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即时给付全部货款。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货款423679.8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总货款中予以扣减。被告未即时给付原告货款,依法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源特种货柜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通明物流装备部件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938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6元,减半收取5548元,保全费4370元,合计9918元,由被告江苏中源特种货柜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江苏中源特种货柜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96元。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严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