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罗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罗某,下岗工人。被告余某,下岗工人。原告罗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2008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两个月左右,双方便草率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为被告购买了两万多元的金首饰。双方于2010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只邀请了亲朋好友喝酒庆贺。原告婚前一直在山东青岛打工,婚后被告随原告一起到山东青岛打工。因被告初来乍到,在生活方面大部分的事都是原告在打理。即便如此,被告总是以生活不方便等诸多原因与原告吵架,甚至要求独自一个人回老家生活,原告为了避免双方在一起经常吵架对夫妻感情产生影响,于是于2010年8月份让被告回到老家。被告回老家后几年来几乎没去工作,生活上的一切开支都来自原告。原告每次在外务工放假回家,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与原告吵架。原告为了早日结束这种聚少离多的生活,也更是为了更好的培养夫妻感情,于2014年9月辞去山东青岛的工作,回到老家与原告一起生活。然而好景不长,被告还是因生活中的锁事经常找原告吵架,夫妻关系更加恶化。自结婚起,被告对原告的家人基本就是不闻不问,甚至连原告的母亲生病也不愿去探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原告打工回家期间,被告基本与原告家庭无联系无来往,对原告父母更谈不上关心与照顾。原、被告双方都认为,在这样无休止的争吵中难以共同生活,于是在2015年3月份拟定了一份离婚协议书,但由于被告变卦,离婚协议未达成。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相识不久,便草率生活在一起,加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了早日解除与被告之间名存实亡的婚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被告负担。被告余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共同存款都在原告卡上,我也不清楚有多少。如果要离婚,原告要赔偿我损失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未生育小孩。2010年2月1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庭审时双方均认可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和银行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庭审笔录等材料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余某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在婚姻存续期间,基本能够相互理解,因家庭琐事发生小矛盾可以化解,原、被告要珍惜这段婚姻,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