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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73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武汉兴彩艺包装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22时51分许,被告人谢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的灰色五菱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兴业路由姑嫂树路向金桥大道方向行驶,行至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北京现代4S店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验,被告人谢某体内酒精含量约为92.9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谢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5.4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等书证;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桂 莉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