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凤本为与曹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本,曹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120号原告(反诉被告):周凤本,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周思明(系周凤本侄女),女,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反诉原告):曹强,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于桂兰(系曹强母亲),女,,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周凤本为与被告曹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思明、被告曹强的委托代理人于桂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5时30分,被告曹强驾驶电动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与原告周凤本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住院治疗,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损失等经济损失13,208.55元的50%即6604.2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被告属于逆行,被告眼神不好本身存在过错责任,我不同意赔偿他的损失。被告辩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原告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也未开启行车灯,与为躲避行人对向行驶的我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致我在事故中受伤,经诊断为:左眼部肿胀,可见2条长约2CM不规则创伤,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072.4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损失数额的确定;2、原、被告各承担责任的比例及数额;3、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合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书,证明原、被告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虽对此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已申请复议,复议结论与原认定一致,本院通过庭审调查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不合理之处,故对此交通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医疗花费、治疗过程,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鉴定结论为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检查报告、急诊病历,证明原告医疗花费及治疗过程,原告虽对此组证据提出异议,不同意赔偿,但其未提供相驳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医疗费收据均为正规医院的票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2、购买电动车配件收据,被告用以证明车辆维修费,原告对此费用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不是修理费票据,只是购买配件的票据,也不是正规票据,且该费用未经价格认证部门的评估,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调取了交警部门事故卷宗,证明了原、被告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0日5时30分许,原告周凤本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盘山县高升镇楼台村至高采四大队的沥青路面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向未靠道路右侧被告曹强骑行的踏板电动车相撞,造成周凤本、曹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盘山县交警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周凤本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曹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曹强对此责任认定有异议,向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了复核申请,复核结论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在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轻型颅脑损伤、陈旧性颈椎骨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鉴定结论,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7248.19元,其中医疗费5863.69元、误工费542.25元(住院15天×36.15元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行业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护理费542.25元(住院15天×36.15元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行业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被告曹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77.42元。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损害事实的发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对证据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抗辩,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及对交警部门事故卷宗材料中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图以及询问笔录等材料的研究、分析认为,被告驾驶的踏板式电动车按国家规定属于动力装置驱动行驶的车辆,应属于机动车,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划分无不合理之处。且复核结论维持了原事故责任认定,盘山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依据交警部门认定的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而要求被告按经济损失的50%的比例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原告的这二项费用本院依据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行业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需辅助营养的医嘱证明,且未构成伤残等级,不符合法律规定给付营养费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摩托车损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误工费的主张,因其未住院治疗及未提供诊断休息证明,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交通费的主张,因其未住院治疗,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修理费的主张,因其提供的不是修理费票据,只是购买配件的非正规收据,未提供正规的修理费发票及修车明细单或经价格认证部门的评估,故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此事故中原、被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对方应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曹强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周凤本经济损失7248.19元的50%即3624.09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周凤本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曹强经济损失977.42元的50%即488.71元。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曹强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周凤本经济损失3135.38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本诉50元、反诉50元计100元,由被告曹强承担50元、原告周凤本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佳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