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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铁执字第0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民航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民航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铁执字第00096-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左登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东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安徽民航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蒋厚玉,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民航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仲裁一案,合肥仲裁委员会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14)合仲字第377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安徽民航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文书确定的义务未能履行,权利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皖执他字第00061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安徽民航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2月13日经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安徽民航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5月22日申请执行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将被执行人名称变更为更名后的名称。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安徽民航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为本院(2015)合铁执字第00096号案的被执行人。安徽民航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债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国超审判员  都 宏审判员  魏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惟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七十四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