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商初字第0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靖江市宏阳化工有限公司与杨爱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宏阳化工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初字第01205号原告靖江市宏阳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亚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艾群、朱冰(特别授权),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原告靖江市宏阳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朱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手续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双方于2013年2月7日对账,被告向原告业务负责人孔维君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24400元未付。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试剂。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业务负责人孔维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孔维君货款24400元。嗣后,被告未付款。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孔维君系原告的业务负责人,其负责与被告之间的往来事宜。孔维君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所欠货款24400元,实际是欠到原告货款,并非其个人债权。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情况说明、工作关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口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约给付原告货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24400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4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靖江市宏阳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4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01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货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 判 长 虞 峰审 判 员 季 菲人民陪审员 程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秋云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