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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胜荣与马彦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胜荣,马彦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108号原告:蔡胜荣,无业。被告:马彦辉,个体。原告蔡胜荣与被告马彦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艳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胜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彦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胜荣诉称:因被告欠我2014年7月(整月)、8月(1-25号),共55天工资至今未给。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我工资45500元。被告马彦辉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马彦辉(涉案餐馆的业主)和李桂景签订《合伙经营饭店协议书》。2014年4月20日,原告蔡胜荣与被告马彦辉签订了厨房承包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本土味道农家菜馆马彦辉,酒店,法人马彦辉(以下简称甲方)。乙方:蔡胜荣同志为代表的厨师团队(以下简称乙方)……二、甲方将厨房承包给乙方工作,每月公休二天,每月基本工资定为叁万玖仟元,每月的工资发放时间为次月的15日。由乙方代表领取,自由支配。……甲方签字:马彦辉。身份证号:××。乙方:蔡胜荣。身份证号:××。”原告的厨师团队从2014年4月20日开始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开始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如期支付了原告的厨师团队七月份以前的工资,拖欠了七月份的工资和八月份25天的工资,共计45500元。2014年8月7日,原告蔡胜荣手写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如下:“七月份本土味道后厨出勤31天,享两天公休,工资合计39000元”。该情况说明上有涉案菜馆会计武冰茹的签字。另查明,被告马彦辉未参加庭审,开庭后阅看了开庭笔录,承认原告在本案诉状中主张的事实,并称其于2014年1月1日和李桂景签了《合伙经营饭店协议书》,经营期限是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其对涉案菜馆的出资比例为60%,李桂景出资40%。李桂景是涉案菜馆的实际经营人。其一直跟李桂景打的交道,不认识武冰茹。并提交与李桂景签订的《合伙经营饭店协议书》、与蔡胜荣签订的《厨房承包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证明。原告称,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恰恰证明被告应当支付我厨师团队工资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厨房承包协议书》,《合伙经营饭店协议书》,工资欠条,考勤表,证人证言,通话录音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且有原、被告签订的《厨房承包协议书》等证据佐证,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45500元劳务费的事实。另外,被告称其与李桂景合伙经营涉案餐馆,李桂景是涉案菜馆的实际经营人,但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涉案餐馆的业主是支付原告工资的适格主体,应当给付原告45500元劳务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彦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蔡胜荣劳务费4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元,由被告马彦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艳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龚琳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