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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陈天青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伟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青,徐伟豪,徐明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752号原告陈天青。委托代理人周游,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安东,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豪。委托代理人徐明安。被告徐明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天青诉被告徐伟豪、徐明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游、被告徐明安(暨被告徐伟豪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靖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青诉称,2014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徐伟豪驾驶被告徐明安所有的沪MEXX**轿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川路922弄小区门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警方认定原告与被告徐伟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72,329.54元(已扣除伙食费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每天20元计算13.5天)、营养费4,800元(每天40元计算120天)、护理费28,500元(每天50元计算120天+原告妻子护理每月4,500元计算5个月)、交通费500元(无发票)、误工费35,000元(每月3,500元计算10个月)、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25.50元(拐杖)、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不属理赔部分由被告徐伟豪、徐明安共同赔偿60%。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徐伟豪、徐明安共同承担。被告徐伟豪、徐明安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徐伟豪、徐明安系父子关系,保险之外的费用由答辩人共同承担。答辩人已经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其余诉请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12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120天。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认可各20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1,820元计算10个月。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承担3,0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徐伟豪驾驶被告徐明安所有的沪MEXX**小型轿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川路922弄小区门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警方认定原告与被告徐明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陈天青因交通事故致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护理期各30日。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事发后徐伟豪、徐明安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居住证、村委会证明、行政处罚单、律师代理费发票、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该费用系本次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营养费,原告的主张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每日50元计算120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受损害的结果等因素,酌定3,000元。5、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根据事故情况分别酌定为300元、200元。6、律师代理费,根据相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可以主张律师代理费,且原告的主张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原告系无证经营饮食店,本院对非法收入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按本市最低工资每月2,020元计算。8、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前一年连续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环东中心村严家宅XXX号,该地区已全部农转非,故原告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天青医疗费72,32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4,800元计77,399.54元中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天青误工费20,2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计125,145.50元中的110,2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天青医疗费72,32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20,2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计204,545.04元,扣除本判决第一、二项后余款84,345.04元中的60%计50,607.02元;四、被告徐伟豪、徐明安应赔偿原告陈天青律师代理费4,000元,因被告徐伟豪、徐明安已付原告陈天青5,000元,故原告陈天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徐伟豪、徐明安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4元,减半收取计2,147元,由原告陈天青负担858.80元,被告徐伟豪、徐明安共同负担1,28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美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