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林家通与关廷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家通,关廷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69号原告林家通,男,汉族,1968年9月1日出生,住广西兴业县。被告关廷臣,男,汉族,1974年4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告关廷臣,男,汉族,1974年4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男,汉族,1981年9月17日出生。原告林家通诉被告关廷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传飞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家通,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被告关廷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18时39分许,被告关廷臣驾驶豫P×××××号中型厢式货车途经东莞市塘厦镇塘天南路40号对出路段时,与肖建平驾驶的三轮车(车载原告林家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关廷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建平、原告无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00元、护理费3000元、护理伙食费1500元、原告伙食费225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10000元,合计362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按实际票据计算,且应扣减被告关廷臣垫付的3000元。伙食费应按100元/天、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应按50元/天、住院时间计算。营养费诉请过高,误工费未提供收入证明,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天。原告的其他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关廷臣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19日18时39分许,被告关廷臣驾驶豫P×××××号中型厢式货车途经东莞市塘厦镇塘天南路40号对出路段时,与肖建平驾驶的三轮车(车载原告林家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建平、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东莞市塘厦医院治疗,至2015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中型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出院医嘱:全休10天,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复查头颅CT(3月后),住院期间每日留陪护1人,每日两班。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151元。被告关廷臣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关廷臣是肇事车的登记车主、驾驶员,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廷臣是豫P×××××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驾驶员,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本次事故被告关廷臣负全责、原告无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关廷臣负担。据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原告诉请,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部分1.医疗费:7151元。2.营养费: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脑震荡,医嘱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康复情况等,本院酌情支持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0天,本院酌情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共1000元。二、伤残部分1.护理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脑震荡,医嘱载明留陪1人,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工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付,为50元/天×10天=500元。原告诉请护理人员伙食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工作及工资情况,该项损失应按本市当前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付,原告住院10天、出院医嘱休息10天,共误工20天,该项损失计算为1510元/月÷30天×20天=1006.67元。以上原告第一部分损失865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以上原告第二部分损失共计1506.6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扣减被告关廷臣已付的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仍应赔付7157.7元(四舍五入后)。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因被告关廷臣所购买的交强险已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再诉请被告关廷臣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廷臣垫付的医药费,由其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自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林家通7157.7元;二、驳回原告林家通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元,由原告林家通负担28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70元。诉讼费原告林家通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传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锦嫦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