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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仲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04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03年7月1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盗窃,于2004年7月1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04年10月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04年10月22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盗窃,于2007年6月12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仲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桂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一天夜里,被告人仲某在沭阳县某街道某路项某家门外,将项某的红色速派奇电动自行车一辆窃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42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仲某供述其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采用的手段、涉案物品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项某的陈述、现场图、指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扣押物品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仲某的归案情况;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刑初字第0939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明了被告人仲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及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曾因盗窃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后再次实施了秘密窃取公民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财物,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仲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卫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