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越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沙马某某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越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越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马某某,女,1976年4月22日出生。2012年2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越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越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越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凉山州看守所。越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越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什布、阿批依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被告人沙马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越西县越城镇长途汽车站内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吉烈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抓获时被告人沙马某某将贩卖的1个白色海洛因可疑物零包吞食,后在医院救治下将吞食的海洛因可疑物零包吐出,经称量净重0.151克,并经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沙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沙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无异议,并有毒品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拘留证、称量记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越西分公司通话清单、越西县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和生化报告单、本院(2012)越刑初字第8号判决书、证人吉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沙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马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却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沙马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被告人沙马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沙马某某属于毒品再犯,亦应从重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审理查明的被告人沙马某某的罪责刑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二、作案工具HUAWEIY330-C00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和手机,由扣押机关依法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 打 前审 判 员 曾 玉 萍人民陪审员 地拉切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本判决适用《刑法》条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两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