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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民初字第03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郭玉玲与刘东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玲,刘东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03847号原告郭玉玲,居民。被告刘东洋,居民。原告郭玉玲诉被告刘东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东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玲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借原告款9500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并从立据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东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借原告款95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因索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玉玲和被告刘东洋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东洋归还借款95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东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东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玉玲支付借款9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张胜利人民陪审员  张丙书人民陪审员  单月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