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3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庄培军、胡月玲、庄万君、柯海军、柯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庄培军,胡月玲,庄万君,柯海军,柯惠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494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负责人何江腾,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榕超,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信用社员工,住惠安县。被告庄培军,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胡月玲,女,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庄万君,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柯海军,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柯惠明,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简称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庄培军、胡月玲、庄万君、柯海军、柯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桂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榕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培军、胡月玲、庄万君、柯海军、柯惠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关信用社诉称,被告庄培军以缺乏经营资金为由,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90%(11.4%),期限为36个月,贷款采取“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管理办法,在约定期限及授信额度内循环使用贷款,同时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并由被告胡月玲、庄万君、柯海军、柯惠明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庄培军已结欠原告利息2208.38元,逾期本金48556元,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庄培军偿还原告借款48556元及利息(2208.38元及按原、被告约定的信用社借款合同贷款利率计算办法计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三、被告胡月玲、庄万君、柯海军、柯惠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相应减少诉讼请求为请求:一、被告庄培军偿还原告借款48556元及利息(2208.38元及按原、被告约定的信用社借款合同贷款利率计算办法计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胡月玲、庄万君、柯海军、柯惠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培军、胡月玲、庄万君、柯海军、柯惠明均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证据1即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庄培军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小信20131005),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庄培军发放贷款金额为5万元,用途为经营周转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采取“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管理办法,在上述期限及授信额度内,被告庄培军可以循环使用贷款,每笔借款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10月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浮动利率,按出账时调整,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5万元给被告庄培军,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90%。证据2即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胡月玲、庄万君、柯海军、柯惠明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1005),约定由被告胡月玲、庄万君、柯海军、柯惠明为被告庄培军向原告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证据3即贷款明细帐1份,以此证明被告庄培军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8556元及至2015年3月21日结欠利息2208.38元尚未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庄培军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小信20131005),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庄培军发放贷款金额为5万元,用途为经营周转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采取“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管理办法,在上述期限及授信额度内,被告庄培军可以循环使用贷款,每笔借款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10月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浮动利率,按出账时调整,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5万元给被告庄培军,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90%。原告与被告胡月玲、庄万君、柯海军、柯惠明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1005),约定由被告胡月玲、庄万君、柯海军、柯惠明为被告庄培军向原告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被告柯海军于2015年3月13日代被告庄培军偿还借款本金1444元,尚欠借款本金48556元未予偿还。至2015年3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208.38元未能支付,之后的利息至今也没有支付。被告胡月玲、庄万君、柯海军、柯惠明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庄培军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胡月玲、庄万君、柯海军、柯惠明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庄培军经被告胡月玲、庄万君、柯海军、柯惠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五被告对此不予质证和抗辩,应予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庄培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仅由被告柯海军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444元,尚欠借款本金48556元及截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2208.38元和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尚欠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庄培军偿还到期借款本金48556元及截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2208.38元和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办法计付,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胡月玲、庄万君、柯海军、柯惠明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原告请求其对被告庄培军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胡月玲、庄万君、柯海军、柯惠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培军追偿。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培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48556元及利息(2208.38元和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办法计付)。二、被告胡月玲、庄万君、柯海军、柯惠明对被告庄培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培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9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庄培军、胡月玲、庄万君、柯海军、柯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桂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泽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