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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初字第4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霍明星等二十五人与被告张志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明星等二十五人,张志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初字第4290号原告:霍明星等二十五人(基本情况详见附页)。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唐喜普,户籍地隆化县,现住隆化县。电话:139XX****XX。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申海平,户籍地隆化县,现住隆化县。电话:186XX****XX。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姜翠梅,户籍地承德市,现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姜广平,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告:张志来,住隆化县。电话:152XX****XX。委托代理人:张仕义,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明星等二十五人与被告张志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调解无果后,于2014年9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广平、被告张志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仕义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张志来申请追加隆化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案外人王志华等二十人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后被告张志来撤回追加隆化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案外人王志华等二十人撤回参加诉讼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广平及诉讼代表人唐喜普、被告张志来及委托代理人张仕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后,案外人黄子军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黄子军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裁定不准许其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广平、被告张志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仕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霍明星等25人系存瑞中学综合楼业主,2012年12月,被告张志来做为物业管理人的聘用合同到期,其本人明确表示不再为业主服务,经业主推举后聘请了黄子军为新的物业管理人。被告张志来在履行物业管理协议期间,在存瑞中学综合楼门口安装装饰物,协议期满后不许业主和现物业人员拆除和使用;并仍然占用存瑞中学综合楼六楼公摊面积内的储物间拒不搬出,导致原告和原告聘请的新物业服务人员无法使用该房屋。另外,被告修锁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场所是存瑞中学综合楼603室,不是一楼楼道及门口,但其在经营期间长期占用一楼门口及将修锁工具放在一楼楼道内,影响业主出入和管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存瑞中学综合楼门口的装修物,恢复楼宇门原貌,并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不利后果和损失;搬出其非法占有的存瑞中学综合楼公摊面积内的储物间;将修锁工具搬离一楼楼道,将修锁摊迁离综合楼门口;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本案中有部分原告的诉讼不是其真实意见,不排除部分原告利用他人身份进行虚假诉讼。二、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所诉主体错误,存瑞中学综合楼门上方的装饰物是开发商让被告代为安装的,不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且在诉讼过程中该装饰物已被拆除,所以第一项请求已没有实际意义。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实,被告以前是占用综合楼公摊面积的储物间,但在2014年1月30日被告已将房屋交给二十五名原告之一李亚冬,实际占有人并非是被告,在法院工作人员现场勘查时被告认可仍占用该储物间,是因为开发商不让将该储物间交给业主。第四、因被告租用存瑞中学综合楼603室,用于经营隆化县乐欧开锁门市,经营场所就是该综合楼,其在门口修锁取得了相应的合法依据,占用楼道是其应有的权利,并且在修锁过程中并没有侵害到原告的任何权利,原告无权利要求被告离开门口。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一张,拟证明存瑞中学综合楼门口上方装饰物就是一个白色的装饰牌,现绝大部分已被二楼业主装修时给拆除。证据2:2014年3月份的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占用储物间的位置是存瑞中学综合楼六楼。证据3:楼道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修锁工具所占地方属于公共部分,业主有权利要求被告搬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已经把牌子全都拆除了,而不是绝大部分拆除。认为证据2照片中没有明确的地址、时间,不是能证明就是六楼的储物间。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被告租用了该综合楼603室并办理了修锁的营业执照,便取得了对公用走道使用的权利,被告放置修锁箱没有妨害业主的通行,也没有造成安全隐患。另外,该楼的其他业主也在占用,如放自行车、电动车等其他物品。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曲冬泉、肖红、王兆军、王振伟、黄敏、温建慧的说明各一份,拟证明他们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因为六位原告本人没有到法庭申请撤回起诉,说明他们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李亚东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代理人认为证据2被告交储物间的时间是2014年1月30日,原告写诉状的时间是2014年2月22日,法院受理后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时被告也认可自己在占用六楼的储物间。另外,如果被告要交,也应交给法庭,而不应交给李亚东。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据原告应占用一楼楼道和门口。认为证据4开发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已到期,该证据没有实际意义。证据2:李亚东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1月30日将储物间交给原告李亚东,自已并没有占有。证据3: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被告租用存瑞中学综合楼603室经营开锁门市,享有与该楼其他用户同等的权利。证据4:开发商与被告签订的存瑞中学综合楼物业服务合作协议书及王志华等人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人员聘用协议,拟证明虽然被告与原告的物业服务履行期限届满,但是部分业主还在请被告履行以前的物业工作、维护门前的秩序等。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虽有异议,但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均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且当事人未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能证明该六名原告起诉被告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证明2经原告李亚冬的当庭确认,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在本案中没有认定的必要。经审理查明,原告霍明星等25人系存瑞中学综合楼业主,2012年12月,被告做为开发商聘请的物业管理人员的聘用合同已到期,部分业主聘请了黄子军为新的物业管理人。被告履行物业服务期间,经开发商的委托在存瑞中学综合楼门口安装了装饰物,诉讼期间二楼业主已将该装饰物拆除。被告在履行物业服务期间占用了六楼储物间,后于2014年1月30日交给了原告李亚冬。被告修锁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场所是存瑞中学综合楼603室,白日在存瑞中学综合楼一楼门口外东侧进行经营,夜间不修锁时将修锁工具放置于一楼楼道。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六楼储物间的事实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李亚冬当庭明确已将被告占用的储物间收回,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不存在,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存瑞中学综合楼门口上方的装饰物,因不能证明在安装时是原告的个人行为,且该装饰物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被拆除,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存瑞中学综合楼门外经营修锁影响其正常通行,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存瑞中学综合楼门口经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应当在遵循有利生产、方面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相邻关系原则下进行合法经营。被告将修锁工具放置于公共走道内,会对业主的通行造成不便,且可能会影响到消防安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修锁工具搬离一楼楼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修锁工具搬离存瑞中学综合楼一楼公共走道;二、驳回原告霍明星等二十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英杰人民陪审员  孙 静人民陪审员  董亚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鹤敏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霍明星,现住隆化县。原告:殷春莲,现住隆化县。原告:黄爱军,现住隆化县。原告:黄敏,现住隆化县。原告:苗艳红,现住隆化县。原告:申海平,现住隆化县。原告:董淑芳,现住隆化县。原告:杨红,现住隆化县。原告:肖虹,现住隆化县。原告:赵淑平,现住隆化县。原告:王兆军,现住隆化县。原告:李亚冬,现住隆化县。原告:王岩,现住隆化县。原告:曲东泉,现住隆化县。原告:荣淑红,现住隆化县。原告:滕佩清,现住隆化县。原告:温建慧,现住隆化县。原告:田彥文,现住隆化县。原告:王振伟,现住隆化县。。原告:范素芹,现住隆化县。原告:王秀芹,现住隆化县。原告:宋彥国,现住隆化县。原告:朱永森,现住隆化县。原告:姜翠梅,现住隆化县。原告:唐喜普,现住隆化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