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覃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与杨贵豪、曾庆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杨贵豪,曾庆杰,杨尚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覃民初字第420号原告��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负责人陈锦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玉军,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农天增,该行员工。被告杨贵豪。被告曾庆杰。被告杨尚云。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荣武,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覃塘分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诉被告杨贵豪、曾庆杰、杨尚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伟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苏宁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军、农天增,被告杨贵豪、曾庆杰、杨尚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荣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诉称,被告杨贵豪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被告杨贵豪作为借款人,被告曾庆杰、杨尚云作为借款抵押人。根据上述合同规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同意被告杨贵豪在最高额可循环贷款额度内用款人民币300万元,额度有效期3年,即2014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最高额可循环项下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壹年,贷款发放日期应在额度核定有效期内且最迟到期日不超过额度有效期限。被告曾庆杰用位于贵港市布山路xxx号国际新城及位于贵港市中山北路盛世名门花园xxx幢xxx号的房产,被告杨尚云用位于贵港市和平路188号广汇东湖城岚湖嘉荷xxx幢xxx、xxx、xxx、xxx、xxx号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杨贵豪在借款期限内,须按月结息,并到期结清本息。该笔贷款于2015年1月9日到期,被告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暂计至2015年4月27日止利息136843.26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杨贵豪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杨贵豪偿还本金300万元,利息45470.2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庆杰、杨尚云用于贷款抵押的房地产在依法被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杨贵豪、曾庆杰、杨尚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适格;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杨贵豪发放了贷款;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及证明被告曾庆杰、杨尚云用其名下的房产作��押;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曾庆杰、杨尚云为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5、房产证复印件、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证明抵押物具体情况;6、房屋他项权利证复印件三份,证实抵押物已登记的事实;7、被告杨贵豪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经营情况。被告杨贵豪、曾庆杰、杨尚云共同辩称,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均属实,被告并非不同意还款,实属经济困难,合同中最长期限是到2017年1月9日,应按合同履行的期限继续还款。被告杨贵豪、曾庆杰、杨尚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0日,被告杨贵豪、曾庆杰、杨尚云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杨贵豪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期限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贷款利率按年利率7.2%计算,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以被告曾庆杰名下位于贵港市布山路1106号院国际新城小区xxx幢xxx号(贵港房权证贵港市字第××号)及位于贵港市中山北路盛世名门花园xxx幢xxx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被告杨尚云名下位于贵港市港北区和平路188号广汇东湖城岚湖嘉荷xxx幢xxx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xxx幢xxx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xxx幢xxx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xxx幢xxx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xxx幢xxx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到贵港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曾庆杰、杨尚云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曾庆杰、杨尚云为被告杨贵豪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贵豪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被告杨贵豪偿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1日起至今,被告杨贵豪未能按约定每月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杨贵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5470.22元未能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贵豪、曾庆杰、杨尚云于2014年1月10日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杨贵豪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杨贵豪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确认原告对被告曾庆杰、杨尚云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与被告杨贵豪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杨贵豪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和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45470.22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对被告曾庆杰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贵港市布山路1106号院国际新城小区xxx幢xxx号(贵港房权证贵港市字第××号)及位于贵港市中山北路盛世名门花园xxx幢xxx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被告杨尚云名下位于贵港市港北区和平路188号广汇东湖城岚湖嘉荷xxx幢xxx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xxx幢xxx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xxx幢xxx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xxx幢xxx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xxx幢xxx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3116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5582元,由被告杨贵豪、曾庆杰、杨尚云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16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伟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苏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