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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韦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男,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25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定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广西鹿寨县鹿寨镇土产市场步行街中段黄某卖包包的地摊摊位盗走黄某放在摊位板凳上的双肩包内的一个钱包,钱包内有1600余元人民币及其本人的一张身份证以及两张银行卡。韦某甲把盗得的钱用于吸食毒品,把钱包、身份证以及两张银行卡拿到鹿寨镇鹿鸣河丢弃。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在广西鹿寨县城步行街将韦某甲抓获,经审讯,韦某甲交代了自己的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天网监控截图,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讯问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韦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某甲退赔给黄某人民币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唐    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承肖吕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