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枣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枣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2月24日出生于枣强县马屯镇南流常村,公民身份号码为:131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捕前住本村。2015年1月21日因交通事故到枣强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行政拘留,同年2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枣强县看守所。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英霞、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张某甲的车牌号为冀T×××××的东风日产牌轿车载李某乙、裴某沿枣强县大营镇人民西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该街AA9空运门市附近时,将步行路过此处的刘红伟撞倒,造成刘红伟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李某甲驾车逃逸。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李某甲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未报警,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红伟无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属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车主为张某甲的车牌号为冀T×××××的东风日产牌轿车载李某乙、裴某沿枣强县大营镇人民西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该街AA9空运门市附近时,将步行过马路的刘红伟撞倒,造成刘红伟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李某甲驾车逃逸,次日,李某甲自动到枣强县公安局大营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红伟无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乙、李某乙、裴某、张某甲、张某丙、刘某甲、韩某、刘某乙、才振宇、耿瑞达等人的证言,书证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枣司医鉴第2015012号关于刘红伟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本院(2015)枣刑初字第60号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方出具的对李某甲的谅解书及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核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无证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徐永起审判员  杜永亮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