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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贡井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罗树荣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树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贡井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树荣,男,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肄业,无业。2011年5月19日,因扒窃被自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树荣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罗树荣窜至自贡市沿滩区境内,在一辆81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郭某某钱包内的人民币800元。2015年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罗树荣窜至自贡市贡井区五宝镇明灯街老车站一巷子里,扒窃被害人龚某某挎包内的人民币100元、身份证三张、电话本一本。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赃款人民币100元、背篓一个、刀片两把;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树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幅度内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树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二次扒窃的事实无异议,并认罪,但当庭否认其于2015年1月20日盗得被害人龚某某挎包内的人民币100元、身份证三张、电话本一本的事实,并辩称其从被害人龚某某身后伸手向被害人腋下拉背包带准备扒窃时就被发现了,并未拉开被害人背包的拉链,也未盗得上述财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罗树荣窜至自贡市沿滩区境内,在一辆81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郭某某钱包内的人民币800元。2015年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罗树荣窜至自贡市贡井区五宝镇明灯街老车站一巷子里,在扒窃被害人龚某某挎包内的物品时,被被害人龚某某发现,后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罗树荣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二次扒窃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五宝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立案决定书、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区分局刘山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区分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侦查经过;2.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锦江监狱释放罪犯信息、抓获说明,证明被告人罗树荣于1957年5月3日出生,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于2013年9月7日刑满释放,系被抓获归案;3.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外观照片;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罗树荣身上搜查并扣押人民币783元、刀片2片、手机1个、竹制背篓一个等物品;5.身份证及记事薄照片、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身份证三张、记事薄一本和人民币100元发还被害人龚某某;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龚某某辨认出罗树荣即为扒窃其钱包的行为人、证人辜某某辨认出罗树荣即为扒窃钱包的行为人、证人李某某辨认出罗树荣即为扒窃其祖母龚某某钱包的行为人;7.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2015年1月20日9点过,她和朋友辜某某、孙女李某某买完菜后,她右手提着菜往家里走,她走在前面,辜某某和孙女走在后面。在五宝镇农贸市场老车站巷子口处,她感觉一只手从她的左手腋窝伸向其胸前的包里面,在往回缩的过程中碰到其左胸,她便用左手夹住那个人的左手臂,用右手反过去抓住那个人背的背篓,那个人是个中年男子。这时在巷子口卖橘子的一个老婆婆提醒她,她的身份证和电话本被丢在地上了,她一看她的钱包被拉开了,她的电话本和三张身份证都不在钱包里了,和电话本挨着放在一起的500元钱也少了100元钱,然后她就去拿她的身份证和电话本,这时她就把抓住那个中年人背篼的手松开了,中年人就顺势跑到街心花园羊肉汤的对面,她追过去拉住中年人胸口的衣服,那个中年人就一直喊不要报警,还给她孙女几十元钱,她喊她孙女不准要,那个人又给她一叠一百元的人民币,她也没有要;8.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2014年12月24日上午,她乘坐81路公交车,坐在最后一排的中间座位,在车行驶到黄市车站时,发现包里的钱被扒窃了800余元;9.证人辜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5年1月20日9点20分许,在五宝镇老车站卖水果的巷子里,看见一个背着背篓的中年男人从龚某某背后把手伸到龚某某的胸前去,这时龚某某就把那个背背篓的中年男人抓住了,后来一个老婆婆捡到了扔在路边的一个电话本和几张身份证;1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5年1月20日上午9点过,她在五宝镇老车站农贸市场门口卖菜时,看到有个女同志走在前面,后面跟着一个男同志,从她卖菜的地方走过去,这个男同志挨着这个妇女后头的,并且挨得很近,然后手好像往妇女的胸前伸了下,过后地下就掉了个小本本,小本本里夹有银行卡和身份证,她就从地上捡起来拿在手里,后来看见这个妇女跟那个男同志走到五宝镇羊肉汤对面发生争吵,过后那个妇女就过来把她捡起来的东西拿走了;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5年1月20日上午9点过,在五宝镇老车站农贸市场门口,她奶奶龚某某走在前面,她走在后面,突然有一个不认识的中年男子背着一个背篼从她和她奶奶中间横穿过去,不晓得为什么她奶奶就把那男子抓住,说那个男子偷她的东西,当时由于大家都没有在意,她便对她奶奶说算了,于是她奶奶也就把那中年男子放了,放了后她奶奶觉得不对,就马上看她的钱包,发现里面的钱、身份证、电话本都不在了,于是又追出去,这时碰见一个背小孩的妇女讲刚才被抓住的那个中年男子把她奶奶的身份证和电话本丢在了地上,她奶奶把身份证和电话本拿回来后就跑到卖羊肉汤的馆子对面又把那个中年男子给抓住了,叫他还钱,那个中年男子顺手就拿出几百元钱给她奶奶叫她们别闹,私了,她奶奶不干,双方争执起的时候几个穿城管衣服的人过来了解了情况后就把那个中年男子带到派出所去了;12.被告人罗树荣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2014年12月20多号的一天上午9点过,他想扒窃点钱,就从沿滩车站上车坐81路公交车,想在车上扒窃。他坐在最后一排中间,后来上来了一个妇女坐在他左手边的座位,他扒窃了那个妇女包包里的钱,下车后数了下是八张百元的,一共800元。2015年1月20日9时许,他转到五宝镇菜市场卖水果的一个小巷,想扒窃一个大娘挎在胸前的包包找点钱用,他用手从后面刚刚碰到挎包带子准备把包从她胸前拖到后面的时候,那个大娘就转身抓住了他。当时她就检查她的包包,但检查后没少钱,他就挣脱走了,走出二三十米,那个大娘又来抓住他,说他摸了她的钱,他说没有,她就一直抓住他闹,说她不在了400块钱。他当时想拿点钱给她算了,就从身上摸了几张一百元的人民币出来,这时公安就到了把他带到了派出所。他随身携带的刀片是用来刮胡子的,背篼是拿来买菜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树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树荣盗得被害人龚某某挎包内的人民币100元、身份证三张、电话本一本的意见,本院认为,仅有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树荣又当庭予以否认,且证人证言亦仅能证实被告人罗树荣实施了扒窃行为、被害人龚某某包包内的身份证三张和电话本一本掉在了地上,此指控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认定被告人罗树荣盗得人民币100元、身份证三张、电话本一本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对此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罗树荣辩称其在对被害人龚某某实施扒窃的过程中即被发现,未盗得任何财物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盗窃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罗树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树荣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树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二、被告人罗树荣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茹人民陪审员  邱惠明人民陪审员  梁明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