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双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与蓝远光、钟水发、蓝和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双民初字第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负责人:龙波,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小翠,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蓝远光,男。被告:钟水发,男。被告:蓝和铭,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下称原告)诉被告蓝远光、钟水发、蓝和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光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炜、代理审判员宋萌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肖云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小翠、被告钟水发、蓝和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远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蓝远光以购买机器设备为由向我行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借期为一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合同约定,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同日,被告钟水发、蓝和铭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蓝远光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蓝远光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0548.82元。被告钟水发辩称,担保属实,但应由被告蓝远光偿还借款。被告蓝和铭辩称,担保是事实,但该借款应由被告蓝远光偿还。被告蓝远光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收据、被告蓝远光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蓝远光借款的事实。被告钟水发、蓝和铭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保证合同、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及被告钟水发、蓝和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钟水发、蓝和铭为被告蓝远光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钟水发、蓝和铭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蓝远光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钟水发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蓝和铭未提交相关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蓝远光于2014年8月19日以购买机器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合同约定,如被告蓝远光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日,被告钟水发、蓝和铭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蓝远光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蓝远光发放了借款,被告蓝远光应该按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钟水发、蓝和铭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负有担保还款之责任,因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蓝远光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548.8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限被告蓝远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钟水发、蓝和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36元,财产保全费1029元,合计3365元,由被告蓝远光、钟水发、蓝和铭负担3333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光明审 判 员 陈 炜代理审判员 宋萌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