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管终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安徽省南方沥青有限公司与宣城市华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南方沥青有限公司,宣城市华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市旅游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南方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沈村镇丁店村,组织机构代码:07873171-9。法定代表人:马敬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子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华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飞彩办事处麦莎广场17A幢10室,组织机构代码07721125-2.法定代表人:凌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茹茹。委托代理人:杨廷勇,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银屏路与龟山路交叉口翡翠华庭商业A区307铺,组织机构代码57304411-5。法定代表人:谢光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林,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宣城市旅游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鳌峰中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78107926-7。法定代表人:宁韶亭,局长。委托代理人:沙风,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南方沥青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二初字第001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发包人为宣城市旅游局,转包人为安徽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分包人为宣城市华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安徽省南方沥青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2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审三被告分别位于巢湖市和宣城市,所以巢湖市人民法院和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且巢湖市人民法院已经立案,依法应当由最先立案的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宣城市华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辖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案的宣城市华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南方沥青有限公司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是本案基础性合同,是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该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通过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因本案原审原告所在地位于宣城市且诉讼标的额其时已达到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巢湖市人民法院裁定移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鉴于2015年5月1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根据该通知第一条规定,本案应移送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二初字第0016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瑾附相关规定及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