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3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郑福财与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客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福财,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客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张九才,杨茂才,蔡德军,贾庆财,张九利,别义刚,杨金柱,王庆生,郑福山,郑福利,王金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3514号原告郑福财,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春梅,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客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客家庄村,组织机构代码A0286374-2。负责人陆占军,村主任。第三人张九才,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第三人杨茂才,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第三人蔡德军,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第三人贾庆财,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张九利,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别义刚,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第三人杨金柱,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第三人王庆生,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第三人郑福山,男,1964年1月2日出生。第三人郑福利,男,1961年6月19出生。第三人王金柱,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郑福财与被告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客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客家庄村委会)、第三人张九才、杨茂才、蔡德军、贾庆财、张九利、别义刚、杨金柱、王庆生、郑福山、郑福利、王金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艳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长河、张玉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福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梅、被告客家庄村委会的负责人陆占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九才、杨茂才、蔡德军、贾庆财、张九利、别义刚、杨金柱、王庆生、郑福山、郑福利、王金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郑福财起诉称:郑福财系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客家庄村村民。2012年,郑福财从村里其他村民处承包了34亩土地,用于种植小麦、玉米等。2013年3月,客家庄村委会找到郑福财,告知郑福财承包的种植地要用于种树,每亩青苗补助费1000元、土地转让金补助1500元。2013年10月,客家庄村委会将青苗补助费发给了郑福财。但客家庄村委会一直未支付土地流转金。郑福财多次催要,客家庄村委会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要求:1.判令客家庄村委会支付给郑福财造林补助款51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客家庄村委会负担。原告郑福财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明。被告客家庄村委会答辩称:补偿款确实在村委会,现在郑福财和第三人均主张每亩1500元的补偿款,具体怎样分配听法院判决。部分第三人称因郑福财起诉的是村委会,所以不来法院开庭,还有一部分第三人称没有时间来法院开庭。被告客家庄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张九才、杨茂才、蔡德军、贾庆财、张九利、别义刚、杨金柱、王庆生、郑福山、郑福利、王金柱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客家庄村委会对郑福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郑福财为客家庄村村民。2012年10月,郑福财从客家庄村承租了34亩土地,每亩租金750元,租期为一年。2013年初,客家庄村委会将涉诉34亩土地收回用于“2013年顺义区平原造林工程”。郑福财主张客家庄村委会承诺就涉诉土地每亩给付1000元的青苗补助和1500元的土地流转金,但客家庄村委会仅支付了每亩1000元的青苗补偿,未支付土地流转金。客家庄村委会认可收取了郑福财种植的34亩土地用于平原造林。客家庄村委会称因郑福财和涉诉34亩土地的确权人均主张每亩1500元的造林补偿款,故尚未发放该笔补偿款。郑福财主张其承包的34亩地的情况如下:杨茂才5.6亩、蔡德军2.4亩、贾庆财5亩、张九利6亩、别义刚2.8亩、杨金柱1.8亩、张九才和王庆生共4亩、郑福山3.2亩、郑福利1.2亩、王金柱2亩。客家庄村委会认可涉诉土地的上述归属情况。郑福财称涉诉34亩土地中有20.2亩系从陆少海处转租的,租金支付给了陆少海。陆少海2012年10月17日给郑福财出具的证明载明承包期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郑福财主张承包土地未签订书面合同,从陆少海处转租的土地明确约定了承包期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其他的土地未明确约定到期日,但根据种植需要,一般需要在10月15日前将地腾出。客家庄村委会称承包地一般应在10月15日前将地腾出。郑福财称2013年3月5日客家庄村委会曾组织其及所有涉诉土地的确权人开会,就平原造林补偿款进行协商,当时均同意将2013年涉诉土地的平原造林补偿款归郑福财所有。客家庄村委会认可曾组织开会协商涉诉土地平原造林补偿款的归属问题,但客家庄村委会辩称后来土地确权人不同意按协商的方案执行,并向客家庄村委会主张补偿款,故未按协商的方案发放补偿款。贾庆财、杨金柱提交了与客家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合同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6日。合同载明: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至2029年12月31日;用途为2013年顺义区平原造林工程;土地转让金额为每年每亩1500元,如遇政策调整,按调整后进行支付;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的土地经营权转让金。客家庄村委会称流转合同系2013年签订的,但客家庄村委会负责人签名和落款日期是2014年5月6日补的。杨茂才称其也与客家庄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陆占军是在2014年5月6日补签的字。客家庄村委会称2013年的补偿款是对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补偿,因为是2013年3月份种的树,所以书面合同载明的日期为2013年3月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郑福财提供的证明,第三人贾庆财、杨金柱提交的《土地流转合同》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张九才、杨茂才、蔡德军、贾庆财、张九利、别义刚、杨金柱、王庆生、郑福山、郑福利、王金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虽然郑福财就涉诉34亩土地与确权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其提交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郑福财确实在2013年承包了涉诉34亩土地,且各第三人在收到诉讼材料后并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郑福财享有涉诉34亩土地2013年的承包经营权。郑福财在2013年承包了涉诉34亩土地,其中20.2亩土地的承包期明确约定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其余土地均未明确约定承包期间,但郑福财认可一般在10月15日前将土地予以腾退,根据农业种植特点及其他土地的承包期间,本院认定涉诉34亩土地的承包期间均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郑福财在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承包了涉诉34亩土地,涉诉34亩土地在此期间的收益理应归郑福财所有。但因涉诉34亩土地平原造林补偿款的补偿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郑福财作为承包人仅应主张承包期间的相应补偿收益,承包期满后的收益应归确权人所有。故涉诉土地2013年每亩1500的补偿中有1187.5元应归郑福财所有,郑福财承包的34亩土地的总补偿款为40375元。因第三人张九才、杨茂才、蔡德军、贾庆财、张九利、别义刚、杨金柱、王庆生、郑福山、郑福利、王金柱均未在本案中对造林补偿款提起独立的诉求,故关于应归第三人所有的造林补偿款,第三人可另行与客家庄村委会协商解决或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客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郑福财土地流转补偿款四万零三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郑福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客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六元,由被告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客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艳华人民陪审员 孙长河人民陪审员 张玉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