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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立民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陈其俊与陈俊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民事裁定书原稿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校对人: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立民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其俊。委托代理人郝明勋,男。委托代理人毛同需,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发。上诉人陈其俊与被上诉人陈俊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已由承包地转变为集体建设单位用地,原被告买卖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被告在该土地上建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由土地行政主管机关予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可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其俊的起诉。上诉人陈其俊诉称,本案诉争土地是上诉人依法承包的耕地,一审裁定将其认定为建设用地和上诉人同意让被上诉人占用该地与实际情况不符没有事实根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裁定认定的“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在1999年之前已变更为建设用地”与实际情况不符没有事实根据,属认定事实错误;“方地买卖协议证明”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因该协议取得的0.33亩耕地应当恢复原状;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或改判“协议”无效,退还耕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其俊与被上诉人陈俊发诉争土地在2009年之前已变更为建设用地,且上诉人已出让。本案诉争土地权属发生了争议,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审法院虽适用法律错误,但认定事实清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温立营代理审判员  武 聪代理审判员  张二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