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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金商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家港福临门大家庭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维通商用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商初字第00096号原告张家港福临门大家庭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根富。委托代理人顾政,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春中,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维通商用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罗水玉。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树立,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港福临门大家庭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和福临门食品公司)与被告上海维通商用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维通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临门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春中、被告维通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临门食品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订货合约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套三并联醒发库,合同总价35万元,该价款包括了设备款、施工款、安装款、调试款以及保证整机正常运行的款项。原、被告约定,合同款项根据合同的履行进度分四期支付:定金款40%、到货款40%、验收款10%及尾款10%。双方还约定,合同的交货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安装、试机完成交付使用;卖方延误交货期的,每延迟一天,支付相当于延迟交付货物货款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履行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及到货款。但合同项下的设备到货后,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完成试机,设备故障不断,交付义务至今未能履行完毕,双方未能办理设备试机合格验收交付使用的手续。现设备一直积压在原告处,给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了重大影响,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处理设备试机故障问题,被告仍未进行有效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延迟交付违约金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维通电器公司辩称,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起诉的目的是拖延支付剩余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卖方维通电器公司与买方福临门食品公司签订《订货合约书》一份,约定维通电器公司向福临门食品公司出售“三并联醒发库”一套,合同总价款35万元(含设备、施工、安装、调试、保证整机正常运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定金款40%、到货款40%、验收款10%、尾款10%;违约处理方式:卖方延误交货期时,需支付违约金给买方,违约金为延误交期那批货的货款金额每一天5‰。举例:延误交期那批货的货款金额:100000元,延误交货天数10天,100000×5‰×10天=5000元;交货日期:2013年12月15日安装、试机完成交付使用,本约定如系买方拖延付款日或工地的其他配合工程延误的因素或不能归责为买方的责任而导致卖方延后交机时,卖方不负延误交机使用责任。合同签订后,福临门食品公司支付了定金款14万元及到货款14万元,共计28万元。2013年12月15日,维通电器公司将“三并联醒发库”安装好。2014年6月12日,福临门食品公司向维通电器公司邮寄函件一份,内容为“发酵室交付使用至今约105天,期间各种故障频发,虽经贵司技工检修,但是,都未能解决实质性问题,所以,单库使用天数仅为45天。因为发酵室故障频繁,给我公司带来诸多不便,也造成了极为严重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无法承接客户订单、正常生产无保证等等。为了把损失减到最低,维持我公司正常生产、营业,我们也投入了相当的精力和财力,来协助贵公司查找并解决问题。当前,我司生产进入下半年旺季,再也没有精力耗下去,也实在拖不起,故请林老板在6月30日前解决一下问题,否则我司将请第三方解决。(3点问题略)”。2014年7月31日,福临门食品公司向维通电器公司邮寄函件一份,内容为“2013年10月18日,我司与贵司签订了一份《订货合约书》,我司向贵司订购一套三并联醒发库,合同价格350000元,该价格含设备、施工、按照、调试、保证整机正常运行费用。合同约定交货日期:2013年12月15日安装、试机完成交付使用。但贵司提供并安装的合同产品,大小故障不断,至今未能正常运行,双方也一直未能办理试机后的交付手续,从设备到现场至今,我司根本无法使用该设备,给我司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我司通知贵司,请在接本函后7日内来我司办理试机验收手续,如经双方验收,该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我司即要求贵司退货退款,并赔偿我司相关经济损失,如逾期不来办理验收手续,我司将通过诉讼途径主张退货退款”。上述事实有订货合约书、福临门食品公司发给福临门食品公司的函件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本院询问双方合同约定的“试机调试”是何含义?有无按照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试机调试?原告陈述:试机调试是两个步骤,试机是被告方自己来调试,调试是被告调试完成后原告自己调试。当时机器设备送过来是没有调试,被告说让原告先用,有问题与被告联系,原告在使用过程中不断发生问题。被告陈述:当时是因为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安装时间内无法进行试机,后来原告又自行生产未通知被告。我方认为应视为已经交货,时间是2013年12月15日。因双方意见不一,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福临门食品公司与维通电器公司签订的《订货合约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2013年12月15日安装、试机完成交付使用,当日设备安装完成,但未进行试机。原告主张被告当时未调试直接让原告使用,原告就使用了,也即原告自愿同意在不试机的情况下使用案涉产品,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交货条件进行了变更,该日被告已经完成了交付义务。从原告2014年6月12日首次发给被告的函件来看,原告认可“发酵室交付使用至今”,也可说明此点。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案涉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港福临门大家庭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张家港福临门大家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判员  陈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 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