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郑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3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二中家属楼,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29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6日以大检刑诉字(2015)第5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吉GAD7**号“宝来”牌轿车,沿珲乌公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珲乌公路867KM+50米处时,与其同一方向行驶的本市舍力镇居民赵某某驾驶的吉G310**号“轻骑”牌货车尾部相撞,致轿车内乘车人秦丽波“被钝性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中磕碰等)头部、躯干及四肢致全身皮肤多处挫伤及裂伤多发骨折,颈椎脱位,颈髓损伤,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致轿车内乘车人郑斯文“被钝性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中磕碰等)头部、躯干及四肢致全身皮肤多处挫伤及裂伤,右颞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乘车人张某某、李某某受伤,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吉GAD7**号“宝来”牌轿车,沿珲乌公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珲乌公路867KM+50米处时,与其同一方向行驶的本市舍力镇居民赵某某驾驶的吉G310**号“轻骑”牌货车尾部相撞,致轿车内乘车人秦丽波“被钝性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中磕碰等)头部、躯干及四肢致全身皮肤多处挫伤及裂伤多发骨折,颈椎脱位,颈髓损伤,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致轿车内乘车人郑斯文“被钝性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中磕碰等)头部、躯干及四肢致全身皮肤多处挫伤及裂伤,右颞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乘车人张某某、李某某受伤,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大安市公安局破案经过:2014年5月31日7时40分,我大队接到报案,称在大安市烧锅镇新志村有一轿车与一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员死伤,接到报案后事故处理人员立即赶赴现场,赶到现场时,轿车驾驶员郑某某受伤被送往医院,2014年11月3日,在白城市郑某某家找到郑某某,经讯问郑某某,郑某某对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供认不讳。2、鉴定意见,大公(司法)鉴(尸检)字(2014)012号,郑斯文“被钝性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中磕碰等)头部、躯干及四肢致全身皮肤多处挫伤及裂伤,右颞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大公(司法)鉴(尸检)字(2014)011号,秦丽波“被钝性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中磕碰等)头部、躯干及四肢致全身皮肤多处挫伤及裂伤多发骨折,颈椎脱位,颈髓损伤,严重颅脑损伤死亡”。3、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大(公交)认字(2014)第0000400号: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4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和解协议书、书证等。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31日7时许,我驾驶的吉G310**号“轻骑”牌货车从砖厂拉砖往古城送,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烧锅镇新志村路口我向右转弯,我车都转过来了,就剩车后箱了,我就听到后面“咣铛一声”我下车一看一个小轿车撞到我车后面了。当时围观的人打的120和119,之后把小轿车的人救出来的。7、证人张某某证言,2014年5月31日上午,我坐郑某某的轿车,不知道什么牌的,有我姐秦丽波,她女儿郑斯文还有一个女孩不知道什么名,我抱我儿子,去松原溜达。不知道走到什么地方,“咣铛”一声发生交通事故,我被撞晕了。8、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5月31日上午,我坐郑某某的轿车,不知道什么牌的,有郑某某妻子秦丽波,一共连小孩7个人,从白城去松原查干湖溜达。不知道走到什么地方,“咣铛”一声发生交通事故,我被撞晕了。9、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那天我开车从家出来,拉着老婆和孩子,还有谁记不清了,怎么发生交通事故不知道了。本院对被告人郑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无辩解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前科劣迹,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受为社区矫正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守航审判员 郁洪铮审判员 张桂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春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