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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程世超与车成法、于谨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世超,车成法,于谨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552号原告程世超,居民。委托代理人琚军英,青岛黄岛珠山汇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车成法,居民。被告于谨波,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苏州路**号。诉讼代表人李玉江,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原告程世超诉被告车成法、于谨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世超的委托代理人琚军英、被告于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成法、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3时许,被告车成法驾驶鲁B×××××/B6710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760KM+800M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停在应急车道的原告程世超驾驶的鲁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原告程世超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车成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世超无责任。鲁B×××××/B6710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于谨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056.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谨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告车成法是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车成法系从事雇佣活动,鲁B×××××/B6710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于谨波,登记在青岛东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法定的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事故车辆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保全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案经送达,被告车成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3时许,被告车成法驾驶鲁B×××××/B6710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760KM+800M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停在应急车道的原告程世超驾驶的鲁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原告程世超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车成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世超无责任。另查明,鲁B×××××/B6710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系青岛东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系被告车成法驾驶该车辆,被告车成法系被告于谨波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鲁B×××××/B6710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于谨波自称其系该车实际所有人,同意与被告车成法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时列青岛市遥凯物流有限公司,后在开庭过程中撤回对青岛市遥凯物流有限公司,并追加于谨波为本案被告,明确表示不追加青岛东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要求其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车成法与于谨波承担赔偿责任。还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程世超申请扣押鲁B×××××/B6710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保全金额为30000元,支出保全费320元;被告车成法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并于2014年11月12日缴纳保证金30000元。又查明,原告程世超于事故发生当日因眼球挫伤、角膜损伤等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1天。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以下损失:1、医疗费10231.98元;2、误工费7624.29元(79天×2013年青岛市人均可支配收入96.51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天);4、护理费4960元(31天×80元/天);5、交通费300元;合计24056.27元。对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提交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青岛恒益船舶配件有限公司证明。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于谨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的证据无异议,对数额请求依法核实;要求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请求依法认定原告损失。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车成法、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青岛恒益船舶配件有限公司证明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车成法驾驶鲁B×××××/B6710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停在应急车道的原告程世超驾驶的鲁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原告程世超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车成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世超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鲁B×××××/B6710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车成法系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故被告于谨波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车成法负事故全部责任,系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故应当与被告于谨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0221.98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核算,剔除用途为复印费金额为1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确认医疗费为10221.98元);2、误工费7624.29元(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实误工标准为青岛市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96.51元/天,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79天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624.29元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就医支出的实际情况,酌定按照2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时间即为住院时间31天,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予以确认);4、护理费2170元(结合原告伤情,确认护理人员为1人,参照日照护工行业标准,酌定护理标准为70元/天,护理时间即住院时间31天,故确认护理费为2170元);5、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936.27元。对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世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624.29元、护理费21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0094.29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221.98、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共计841.98元,由被告车成法、于谨波连带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世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624.29元、护理费21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0094.29元,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付清;二、被告车成法、于谨波连带赔偿原告程世超医疗费221.98、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共计841.98元,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程世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减半收取200.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于谨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红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