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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波与彭毅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波,彭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143号申请执行人胡波。被执行人彭毅。胡波与彭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0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彭毅向胡波偿还股权转让款3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因彭毅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胡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彭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彭毅应向胡波偿还股权转让款3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同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500元,以上合计40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结、划拨被执行人彭毅的银行存款40500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文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 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