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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伯贤与凌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伯贤,凌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171号申请执行人李伯贤。被执行人凌培。申请执行人李伯贤与被执行人凌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李伯贤依据已生效的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凌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7000元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4年10月27日向执行人冯上勇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凌培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凌培的财产进行了“四查”等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在金融系统无存款,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把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调查结果无异议。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未能执结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在已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圣富审 判 员  罗正生代理审判员  赵子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