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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孙明美与邹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美,邹春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668号原告孙明美。委托代理人潘文韬(受孙明美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春民。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明美与被告邹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怡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美的委托代理人潘文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春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美诉称,邹春民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其借款15000元,借期届满后分文未还。现要求:邹春民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自2015年2月16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邹春民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明美与被告邹春民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邹春民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孙明美借款15000元,并于当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明美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与(于)2015年2月15号还清。孙明美于借条出具当日将15000元现金交付邹春民。借期届满,邹春民分文未还。经催讨无果,孙明美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孙明美与邹春民之间的借款,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孙明美的诉请,予以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邹春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明美借款本金15000元,并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1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邹春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怡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