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田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权等与杨超、覃世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1号楼13层。法定代表人宁明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赵权,个体户。原告赵水云,个体户。原告李泉江,个体户。原告陈通,个体户。以上五个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农罗骁,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超,个体户。被告覃世华,个体户。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覃锦茂,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海兰,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简称兴华公司)、赵水云、赵权、李泉江、陈通诉被告杨超、覃世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乃雄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凤莲和人民陪审员岑秀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尚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水云及五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农罗骁,被告杨超、覃世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锦茂、张海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日,广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为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田林县2009年农村公路通达工程第43、44标段,2009年6月9日,兴华公司委托赵权为第43标段的代理人、委托李泉江为第44标段的代理人。2009年6月15日,赵权与李泉江以兴华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委托陈通、赵水云分别将第43、44标段分包给被告杨超、覃世华承包。后被告组织工人施工,现工程已经全部竣工。二被告在施工期间领取第32、43、44标段的工程款共计3154058元,其中第32标段的工程款为750000元,后经桂西五县基础设施交通项目建设办公室协调,各方确认第43、44标段的税前工程款为2467500元,税后工程款为2275600元,这其中应扣除以下各项款项:不可预见费2467500×5%=123375元、竣工资料费23.98公里×2000元/公里=47960元、塌方清理费62800元、原告赵水云代替被告支付农民工的工资60731元、被告领取的原告提存于田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3604.74元、原告赵水云在第43标段支出的单柱式交通标志29个×412.4元/个=11956.6元、百米柱108根×15元/根=1620元、公路界碑120根×25元/根=3000元、钢筋混泥土警示柱220根×70元/根=15400元、赵水云在第44标段支出的单柱式交通标志27个×412.4元/个=11240.1元、百米柱108根×30元/根=3240元、公路界碑120根×30元/根=3600元、第43、44标段的炸药费8233元、雷管费用1075根×3.8元/根=4085元,上述各种款项共计420848.44元;加之被告多领取的128458元,被告应该退还原告549306.44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返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不当得利关系,被告拒不返还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549306.44元。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田林县交通运输管理局主持下各方进行结算的备忘录复印件,用于证明第43、44标段的工程款为2275600元;3.2007年田林县通村公路项目清单第100章复印件,用于证明竣工资料费为每公里2000元;4.覃世华于2011年12月29日出具的收据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共收到的工程款是3154058元;5.覃世华于2011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帮支付其他标段的工程款是750000元;6.赵权与覃世华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竣工资料费和5%的不可预见费由被告方承担;7.欠条、收款收据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帮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60731元;8.田林县公路工程农民工工资函复印件,用于证明田林县交通局扣原告的保证金用于支付给被告的工人;9.何建平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赵水云与其购买524根混泥土警示柱,所需费用由赵水云出具。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5%不可预见费、竣工资料费、代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费用的诉请已经在田林县人民法院受理杨超、覃世华诉兴华公司、赵权、赵水云、李泉江、陈通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处理过,该案二审已审结,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本案应该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不当得利纠纷,原、被告双方的纠纷是源于田林县板桃至弄光公路工程第43、44标段的工程款问题,因此,本案应该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各个款项已在杨超、覃世华诉兴华公司、赵水云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及兴华公司反诉一案中,经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杨超、覃世华的起诉状复印件(主要内容为杨超、覃世华诉请要求兴华公司、赵水云、赵权、陈通、李泉江、张丽英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并返还380000元保证金);2.赵水云、赵权、李泉江的答辩状(赵水云、赵权、李泉江认为应从杨超、覃世华所得工程款中扣除5%的不可预见费128458元、竣工资料费47960元、赵水云代付农民工工资60731元、赵水云提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0000元);兴华公司的答辩状(兴华公司认为根据各方结算,杨超、覃世华在第43、44标段应该得到的工程款是2275600元,而杨超、覃世华共领取了2404058元,应将杨超、覃世华多领取的128458元工程款返还给兴华公司);3.兴华公司反诉状(兴华公司认为根据结算、杨超,覃世华多领取了128458元工程款,反诉要求杨超、覃世华返还该款);4.本院(2014)田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第二项为由杨超、覃世华向兴华公司返还28458元工程款);5.兴华公司、赵水云、赵权、李泉江的上诉状(兴华公司、赵水云、赵权、李泉江对一审判决不服,认为应从杨超、覃世华所得工程款中扣除5%的不可预见费123375元、竣工资料费47960元、塌方清理费62800元、代付农民工工资60731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3604.74元);6.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百中民二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第二项内容为由杨超、覃世华向兴华公司返还工程款129762.74)。以上所有证据用于证实本案纠纷已经田林县人民法院和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实体性判决。7.百色市田林县新公路黄顺菊水泥涵管加工场出具的证明,用于证实被告覃世华在此处购买警示标注的事实;8.中国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回单,用于证实被告前后共转给赵水云3800**元;9.被告与庞周敬签订的合同、庞周敬写的收据,用于证实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庞周敬并已经将工钱全部结算给庞周敬,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超支了250000元工钱给庞周敬的工人。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方认为原告的1-8号证据已经在杨超、覃世华诉兴华公司、赵水云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提交过,且该案已经田林县人民法院及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并作出实体性判决,故不再重复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被告认为原告赵水云只是购买了190根警示柱,且购买这190根警示柱的费用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对1-6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这些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7号证据,原告方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于8号证据,原告方认为这些回执单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与原告赵水云存在借贷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9号证据,原告方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且庞周敬本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方的1号证据客观真实,可证实原告方的主体资格,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的2-8号证据已有本院及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的9号证据,由于何建平未出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无法查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方1-6号证据可证实杨超、覃世华诉兴华公司、赵水云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兴华公司、赵水云、赵权、李泉江对本院一审判决不服,认为从杨超、覃世华所得工程款中扣除5%的不可预见费123375元、竣工资料费47960元、塌方清理费62800元、代付农民工工资60731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3604.74元等款项后,杨超、覃世华还应返还128458元工程款给兴华公司,故上诉至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已对该案作出实体性判决,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所提供的7号证据,出具证明的黄顺菊并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的8、9号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综合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1日兴华公司中标田林县2009年农村公路通达工程第三期第43、44标段,同年6月9日,兴华公司委托赵权为第43标段的代理人、李泉江为第44标段的代理人,2009年6月15日,赵权与李泉江以兴华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委托陈通、赵水云将43、44标段分包给被告杨超、覃世华,由被告杨超、覃世华组织施工并竣工。2013年12月30日,田林县交通运输管理局组织双方进行结算,各方均在该次结算的备忘录中签字认可。2013年12月26日,杨超、覃世华向本院起诉,要求兴华公司、赵水云、赵权、李泉江、陈通等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并支付工程押金380000元,兴华公司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要求杨超、覃世华返还多领取的128458元工程款,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田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内容为由杨超、覃世华向兴华公司返还28458元工程款,兴华公司、赵水云等对本院一审判决不服,认为应从杨超、覃世华所得款项中扣除5%的不可预见费123375元、竣工资料费47960元、塌方清理费62800元、代付农民工工资60731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3604.74元等款项后,杨超、覃世华还应返还128458元工程款给兴华公司,故上诉至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对该案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决第二项内容为由杨超、覃世华向兴华公司返还129762.74元工程款。现兴华公司、赵水云、赵权、李泉江、陈通认为杨超、覃世华占有上述各款项及赵水云在第43标段支出的单柱式交通标志29个×412.4元/个=11956.6元、百米柱108根×15元/根=1620元、公路界碑120根×25元/根=3000元、钢筋混泥土警示柱220根×70元/根=15400元,在第44标段支出的单柱式交通标志27个×412.4元/个=11240.1元、百米柱108根×30元/根=3240元、公路界碑120根×30元/根=3600元、第43、44标段的炸药费8233元、雷管费用1075根×3.8元/根=4085元,已经构成不当得利,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超、覃世华予以返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还是不当得利关系;2.本案是否属于重复受理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是基于工程施工产生的纠纷,纠纷的实质是工程款纠纷,故原、被告双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不是不当得利关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5%的不可预见费123375元、竣工资料费47960元、塌方清理费62800元、代付农民工工资60731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3604.74元以及多领取的128458元工程款的请求,已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处理,本院对这几项诉求不再重复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赵水云在第43标段支出的单柱式交通标志29个×412.4元/个=11956.6元、百米柱108根×15元/根=1620元、公路界碑120根×25元/根=3000元、钢筋混泥土警示柱220根×70元/根=15400元,在第44标段支出的单柱式交通标志27个×412.4元/个=11240.1元、百米柱108根×30元/根=3240元、公路界碑120根×30元/根=3600元、第43、44标段的炸药费8233元、雷管费用1075根×3.8元/根=408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在田林县交通运输局组织下进行结算,且也是唯一的一次结算,应扣减项目均经三方协商一致,而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费用应产生于施工期间,即双方结算之前,庭审中原告方对双方结算的备忘录没有异议,备忘录已将被告所得的各类标志牌及护柱的费用列明,现原告诉请扣除各类标志牌及护柱的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扣除第43、44标段的炸药、雷管的费用,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这一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水云、赵权、李泉江、陈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94元,由原告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水云、赵权、李泉江、陈通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乃雄高代理审判员杨凤莲人民陪审员岑秀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黄尚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