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姜胜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姜胜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0790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116号。负责人:赵政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逢祺,男,该行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一路西段**号*号楼*单元*层*号。被告:姜胜利,男,汉族。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姜胜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委托代理人徐逢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银行西安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姜胜利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32001F103059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购买坐落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朱宏路立交桥东北角城市雅苑小区第2幢1单元14层11406号房产,向原告申请借款金额人民币470000元整,借款期限360个月(从2010年4月18日起算),合同利率为基准利率,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40%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姜胜利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购房产为上述债权做抵押担保,随后双方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编号为“西安市房屋他项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2012091121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自2014年11月开始,被告姜胜利开始不履行合同项下每月等额本息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被告姜胜利仍未按约还本付息。2015年1月7日原告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依据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原告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姜胜利偿还所有贷款本息。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姜胜利偿还我行贷款本金433425.35元,利息6291.22元(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及至贷款偿还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并承担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其他费用;2、由被告姜胜利以抵押物优先偿还上述债务;3、由被告姜胜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姜胜利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姜胜利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32001F103059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购买坐落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朱宏路立交桥东北角城市雅苑小区第2幢1单元14层11406号房产,向原告申请借款金额人民币470000元整,借款期限360个月(从2010年4月18日起算),合同利率为基准利率,罚息为合同利率上浮100%,等额本息还款。合同利率(年利率)为放款日同期个人住房贷款基准利率(预计合同利率为4.158%),借款人应按该合同利率支付贷款利息。合同利率调整方式为贷款期限1年以内(含1年)的为固定利率;贷款期限1年以上的为浮动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日之后(不含当年)下一年的1月1日起调整合同利率。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40%。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贷款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的款项按照本合同规定的逾期利率向北京银行支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借款人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复利(若欠付款项为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若拖欠款项为贷款本金和其他款项)。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数360期。如出现违约,北京银行有权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并要求借款人或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4月18日被告姜胜利与原告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朱宏路立交桥东北角城市雅苑小区第2幢1单元14层11406号房产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姜胜利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就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并取得西安市房屋他项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2012091121号《他项权利证书》。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签订后,即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自2014年11月开始,被告姜胜利开始不履行合同项下每月等额本息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被告姜胜利仍未按约还本付息。2015年1月7日原告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依据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原告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姜胜利偿还所有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15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33425.35元、息6291.2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原告提供的个贷放款记账操作记录单、全部收贷通知书、个人贷款对账单及还款说明,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胜利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姜胜利在履约过程中,自2014年11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已构成合同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宣告贷款立即到期,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姜胜利以其房屋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应受保护。现贷款出现违约,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姜胜利归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贷款本金433425.35元、截止2015年2月15日利息6291.22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姜胜利不能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对被告姜胜利抵押的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朱宏路立交桥东北角城市雅苑小区第2幢1单元14层11406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6元,由被告姜胜利(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胜利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元代理审判员 杜 飞人民陪审员 张 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