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巴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巴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11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巴黎,农民。2005年3月10日因赌博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05年11月3日因赌博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3月3日因吸毒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9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巴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金义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巴黎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巴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巴黎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巴黎撤回上诉。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艳萍审 判 员 吴翠丹代理审判员 张斯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