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奇与黎瑞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奇,黎瑞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李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雷涛、杨剑明,均系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瑞超,男,汉族。原告李奇诉被告黎瑞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雄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瑞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奇诉称,被告黎瑞超因生意周转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承诺于2014年11月2日前还清。当天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前述款项人民币10万元正,月息8分,扣掉两个月利息16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亦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4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7日止利息为人民币8064.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瑞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奇与被告黎瑞超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其中载明:“现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李奇借来人民币10万元整,定于2014年11月2日前还清,建设银行梅县华侨城支行账号:622700320108006****,户名:黎瑞超”,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8分计算,并预先扣掉二个月利息16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子曾思燕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的上述账户转账84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情况说明》、《身份证》、《结婚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奇与被告黎瑞超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对于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实际借款本金84000元,并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瑞超应偿还借款本金8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还清上述本金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李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2元,减半收取1051元,由被告黎瑞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