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肖念与武汉友德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念,武汉友德汽车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原本用纸翻印份院 长 庭 长 主审人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032号原告:肖念。委托代理人:明松、付菲,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友德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tangqingfeng,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大明、李艳霞,该公司员工。原告肖念与被告武汉友德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人仲裁经(2015)第38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念的委托代理人付菲,被告友德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大明、李艳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念诉称:原告肖念于与被告友德公司2013年2月28日签订一份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当日进入被告友德公司工作。2013年3月25日,原告肖念驾驶两轮摩托车下班途中,行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东路锦龙加油站时与鄂a×××××中型厢式货车相互碰撞,原告肖念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负本次实付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开放、粉碎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并对骨折部位进行了左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2013年4月26日出院。2014年4月29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29日被认定为九级伤残。在原告肖念治疗期间,被告友德公司于2014年5月3日通知原告因双方劳动合同将于2014年5月31日到期,被告友德公司决定不再与原告肖念续签劳动合同。另外,原告肖念在交通事故中,已经获得主责方医疗费用人民币60,635元及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0,500元赔偿。原告肖念受伤时,被告友德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肖念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肖念多次请求被告友德公司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和经济补偿,均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肖念遂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3月9日作出武劳人仲裁经(2015)第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肖念不服该裁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友德公司:1、支付原告肖念医疗费人民币24,620元;2、支付原告肖念后期治疗费人民币4,500元;3、支付原告肖念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人民币29,400元;4、支付原告肖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8,900元;5、支付原告肖念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8,609元;6、支付原告肖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6,330元;7、支付原告肖念不续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150元。被告友德公司辩称:原告肖念的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已经在交通事故民事侵权案件中得到赔偿,本案不应另行支付;原告肖念的停工留薪期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应按照一般的认定标准确定为3个月,且原告肖念已经在民事赔偿中得到了误工损失赔付故本案不应再行重复支付;原告肖念在民事赔偿中已经获得残疾赔偿金,故被告友德公司不应再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原告肖念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不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被告友德公司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肖念与被告友德公司签订一份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肖念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工资实行月薪制,合同期内工资收入为人民币1,500-2,000元(不含全勤奖、月奖和加班费),原告友德公司根据被告肖念的岗位、考核及公司经济效益的变化,调整原告肖念的具体工资标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肖念进入被告友德公司工作。2013年3月25日,原告肖念在下班途中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东路锦龙加油站时,与案外人杜明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中型厢式货车相撞,导致原告肖念受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案外人杜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肖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肖念住院治疗结束后,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原告肖念在医院治疗期间,累计实际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92,068元。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大队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年3月5日作出武普(2014)临鉴字第123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肖念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15,000元。嗣后,原告肖念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于2014年4月21日将案外人杜明、案外人武汉新环球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环球公司”)及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湖北公司)诉至本院,该案经本院主持达成调解,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75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原告肖念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总额为人民币219,198元,其中包含医疗费人民币92,068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65元、营养费人民币465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82,461元、误工费人民币18,169元、护理费人民币7,200元、交通费人民币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原告肖念住院治疗期间,案外人新环球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90,905元。调解确认太保湖北公司赔付医疗费人民币9,070元、住院期间或是补助费人民币465元、营养费人民币465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82,461元、误工费人民币18,169元、护理费人民币7,200元、交通费人民币17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合计赔付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其中人民币92,000元支付至原告肖念,人民币28,000元返还案外人新环球公司。2014年11月18日,原告肖念向武汉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友德公司:1、支付原告肖念医疗费人民币24,620元;2、支付原告肖念后期治疗费人民币4,500元;3、支付原告肖念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人民币29,400元;4、支付原告肖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8,900元;5、支付原告肖念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8,609元;6、支付原告肖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6,330元;7、支付原告肖念不续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150元。该委员会于2015年3月9日作出武劳人仲裁经(2015)第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友德公司:1、支付原告肖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6,330元;2、支付原告肖念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8,609元;3、支付原告肖念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150元;4、驳回原告肖念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肖念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另查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08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原告肖念在上述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工伤。2014年7月29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4)1452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定原告肖念工伤(职业病)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经释明,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原告肖念的工伤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此外,被告友德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认可原告肖念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8,60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6,330元、不续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150元三项诉讼请求。再查明,被告友德公司于2013年5月开始为原告肖念购买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至2014年6月。被告友德公司支付原告肖念2013年2月应发且实发工资(实际2月份上班时间仅2月28日)人民币565.52元;2014年3月应发工资人民币1787.95元,扣减3月26至31日住院治疗病假考勤人民币110.34元后,实发工资人民币1677.61元;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应发工资总额人民币20,828.86元,扣减病假考勤7,301.87元、代扣代缴职工个人承担的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合计人民币4,958.92元,累计实际向原告肖念支付人民币8,920.85元;2014年5月,被告友德公司应支付原告肖念工资人民币1,550元,扣减事假工资人民币213.84元、病假工资人民币427.68元、缺勤工资人民币213.79元、代扣代缴职工个人承担的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合计人民币355.78元后,被告友德公司实际支付原告肖念2014年5月份工资人民币338.91元。2014年5月3日,被告友德公司向向原告肖念送达《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载明“因双方劳动合同将于2014年5月31日到期,公司决定不再与您续签”。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肖念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单、认定工伤决定书、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医疗费发票及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作出的(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75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友德公司提供的肖念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工资明细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友德公司庭审中明确认可了原告肖念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8,60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6,330元、不续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故双方本案争议主要为被告友德公司应否支付原告肖念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费用及后期治疗费。因本案系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在原告肖念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后,能否继续在工伤保险责任中主张赔偿,本院认为在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劳动者能否基于不同的事由分别获得赔偿,法律无明确的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来看,对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劳动者不能获得双重的赔偿。但法律并未限制劳动者不能重复获得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肖念可以在工伤保险责任中继续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未获得补偿的医疗费用,具体理由分述如下。一、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遭受事故伤害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用人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被告友德公司在原告肖念工伤治疗期间,按照原告肖念病假对其进行考勤扣款,违反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规定,故应当继续按照原告肖念的工资福利待遇标准支付原告肖念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被告发生工伤的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故本院以该月收入作为认定原告肖念受伤前的工资标准,根据被告友德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该月原告肖念在扣减病假工资人民币110.34元及代扣代缴公积金及社保费用后,实发工资为人民币1,677.61元,因扣发病假工资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月被告肖念应得收入为人民币1,787.95并以此作为计算原告肖念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的依据。关于原告肖念在庭审中主张应将代扣的公积金和社保费用列入收入范围的问题,因在停工留薪期间内,被告友德公司继续按照2013年3月份的标准继续足额进行代扣和缴纳,代扣和缴纳的相关费用最终将形成原告肖念的个人收入或社保待遇,故本院认为无需将该部分个人扣款纳入原告肖念工资标准。综上,被告友德公司应支付原告肖念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人民币14,303.6元(1,787.95元/月×8个月)。因被告友德公司自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在原告肖念未实际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已累计支付原告肖念工资人民币9,259.76元,故应实际补足支付原告肖念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5,043.84元(14,303.6-9,259.76)。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肖念于2013年2月28日入职被告友德公司,被告友德公司在2013年5月才为原告肖念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原告肖念2013年3月25日所受伤害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友德公司依法应承担该损失。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具体金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原告肖念九级伤残可获得其本人9个月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原告肖念与被告友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人民币1,500-2,000元属于区间范围不能具体确定工资标准,且原告肖念在被告友德公司获得正常收入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及2013年3月份,故本院以原告肖念2013年3月应发工资扣减其个人缴纳的公积金和社保费用(计算9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期间的公积金和相关社保费用单位正常为原告肖念缴纳,故进行扣减)后的金额即人民币1,787.95元作为计算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因此,被告友德公司应支付原告肖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6,091.55元(1,787.95元/月×9个月)。三、关于原告肖念主张的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看,在工伤保险责任中所主张的医疗费用限于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看,对后期的治疗费用,应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列支,因此原告肖念不能根据非工伤程序中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主张后期治疗费。对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人民币92,068元,根据本院作出的(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75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肖念从案外人太保湖北公司获得的交强险限额医疗赔偿金额为人民币9,070元,从案外人新环球公司获得的医疗费赔偿金额为人民币51,565元,合计获得医疗费赔偿人民币60,635元,原告肖念自行承担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31433元(92,068-60,635)。此外,虽然上述民事调解书确认案外人新环球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90,905元,但该确认仅是对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进行确认,不能以此认定案外人新环球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肖念医疗费人民币90,950元,超出其责任限范围部分人民币39,340元(90,905-51,565)应作为其对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0,500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840元的提前预付,下余金额人民币28,000元(39,340-10,500-840)视为案外人新环球公司代案外人太保湖北公司向原告肖念支付的交强险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赔偿,故而在本院(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753号民事调解书中作出了“下余人民币28,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返还垫付人被告新环球公司”调解结果。因此,原告肖念在另案交通31,433元(92,068-60,635)未得到赔偿,其起诉要求被告友德公司继续补足的诉求并不能导致其获得重复赔偿,被告友德公司庭审中称原告肖念不能获得重复赔偿的意见没有实施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另外,被告友德公司庭审举证原告肖念系无证驾驶摩托车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故该责任应由原告肖念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工伤保险责任中不区分受害劳动者对工伤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一旦被认定为工伤,若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三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不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形的,一律应予支付,故被告友德公司以原告肖念无证驾驶摩托车抗辩不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友德公司应继续支付原告肖念工伤医疗费用人民币31,433元(92,068-60,635)元,因原告肖念在诉讼请求中仅主张被告友德公司支付人民币24,620元,对不足部分视为原告肖念主动放弃,本院在原告肖念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24,620元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对原告肖念主张后期治疗费人民币4,500元的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友德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肖念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8,60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6,330元、不续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150元;二、被告武汉友德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肖念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5,043.84元(14,303.6-9,259.76)。三、被告武汉友德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肖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6,091.55元(1,787.95元/月×9个月)。四、被告武汉友德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肖念工伤医疗费用人民币24,620元。五、驳回原告肖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武汉友德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甘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何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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