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支行与王建伟、常献民、李铁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支行,王建伟,常献民,李铁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二初字第1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支行。负责人姚志,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彬,系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韩美,系该行法务人员。被告王建伟,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凤琴,女,195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常献民,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铁龙,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王建伟、常献民、李铁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王彬、韩美及被告王建伟委托代理人陈凤琴、被告常献民委托代理人陈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铁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6月18日,王建伟以收购杂粮需要资金为由向我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年利率15.30%。李铁龙、常献民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截止2015年1月18日,王建伟未偿还本金,只偿还利息7680.7元。自2015年1月19日开始欠息。现诉至法院要求王建伟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常献民、李铁龙负连带责任。被告王建伟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还款,但暂时无经济能力偿还。被告常献民辩称:对联保事实无异议。被告李铁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邮储银行系贷款人,被告王建伟为借款人。被告常献民、李铁龙、王建伟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2014年6月18日,王建伟以收购杂粮需要资金为由与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年利率15.30%。合同约定,如果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截止2015年1月18日,王建伟偿还利息7680.7元,借款本金10万元至今未还。本案庭审中,王建伟明确表示贷款即使到期也无法偿还。另查明:邮储银行与王建伟、常献民、李铁龙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邮储银行与王建伟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王建伟与邮储银行存在10万元借款的事实;2、贷款借据,证明2014年6月18日,邮储银行向王建伟发放贷款10万元;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王建伟、常献民、李铁龙三人组成联保小组,相互联保的事实;4、邮储银行信贷业务还款情况表与客户信贷业务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王建伟利息偿还至2015年1月18日;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王建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邮储银行按合同约定向王建伟发放了借款,王建伟应按约定及时还款,王建伟未按月还本结息,并且庭审中明确表示已不再履行,尽管借款期限未到,王建伟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预期违约,邮储银行有权要求王建伟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常献民、李铁龙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逾保证期间,故常献民、李铁龙对借款本息应负连带偿还责任。综上,邮储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伟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按年利率15.30%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30%上浮30%计算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常献民、李铁龙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被告王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王吉奎代理审判员 包玉辉人民陪审员 程国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