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终字第82号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个体。2009年8月7日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2010年8月17日因赌博被安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没收赌资人民币三千三百元;2011年10月21日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1月4日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11月17日因赌博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7月25日因赌博被安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四百元,没收赌资人民币八千三百元;2014年9月12日因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9月30日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湖安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安吉县递铺镇城西北农贸市场二楼其办公室内,以提供场所的方式,容留韩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安吉县递铺镇城西北农贸市场二楼其办公室内,以提供场所的方式,容留邬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安吉县递铺镇城西北农贸市场二楼其办公室内,以提供场所的方式,容留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安吉县递铺镇城西北农贸市场二楼其办公室内,以提供场所的方式,容留周某、王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证人韩某、邬某、沈某、周某、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请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诉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甲提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代理审判员 许金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