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邓光辉与被告张远辉、卓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光辉,张远辉,卓清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09号原告邓光辉,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光煖,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远辉,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卓清英,女,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远辉、卓清英委托代理人狄霞萍,沙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邓光辉与被告张远辉、卓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光辉的委托代理人邓光煖、被告张远辉、卓清英的委托代理人狄霞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光辉诉称,被告张远辉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4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1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利率2%,每月支付利息8000元,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5月2日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催收本金和利息,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等各种理由拒还本金,甚至不接电话、不回信息,原告曾于2014年6月4日、6月29日、8月4日、8月30日向被告催收本金和利息,自2014年8月份起被告拒付当月利息,在多次催收未果后,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同意以分期还款的形式还清本金和利息,并于当日在沙县夏茂艺港装饰设计室罗文桔先生的见证下签订了还款协议:其中第一期2014年11月20日前还款200000元、第二期2015年1月30日前还款200000元并按月支付利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共6个月的逾期未支付利息,合计42000元整;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远辉、卓清英辩称,原告明知被告张远辉借款用于投资房地产,家庭生活不需要这么大笔的资金,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卓清英不需要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张远辉向原告邓光辉借款4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00000元到被告张远辉的账户,被告张远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月息2%,即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捌仟元正”。2014年9月18日原告邓光辉与被告张远辉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2014年11月20日前还款200000元、2015年1月30日前还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即债务人每月向债权人支付利息人民币捌仟元整,分期还款后的利息则按实际余款计息,利率不变。”被告张远辉未能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7月份的利息仅支付6000元,之后未再付息。另查明,被告张远辉、卓清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转账凭证1份、还款协议书1份、夫妻关系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邓光辉借款给被告张远辉,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远辉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张远辉、卓清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远辉向原告的借款应认定为张远辉、卓清英夫妻的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邓光辉要求被告张远辉、卓清英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超过当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远辉、卓清英应支付拖欠的2014年7月份借款利息2000元,2015年8月后的利息,因利率调整,本院只支持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远辉、卓清英认为该借款用于投资房地产,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远辉、卓清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邓光辉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张远辉、卓清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邓光辉拖欠的2014年7月的借款利息2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最高不超过2%)支付原告邓光辉从2014年8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3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远辉、卓清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婉如代理审判员 王庆芳人民陪审员 谢龙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承高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