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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金商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风腾精工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大盟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风腾精工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大盟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商初字第00104号原告张家港市风腾精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雨庆。委托代理人孙芹,江苏润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大盟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岳兴。原告张家港市风腾精工有限公司(下称风腾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大盟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大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腾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芹、被告大盟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岳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风腾公司诉称,原告是导轨供应商。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一批导轨,当时约定的金额为36476元,送货时,优惠了部分金额,实际金额为35810元。2015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交予被告。2015年3月3日,张家港市华杨贸易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19601.39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无果。原告无奈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5411.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盟公司辩称,19601.39元我方认可,35810元我方不予认可,这35810元我方没有收到货也没有收到发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张家港市华杨贸易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对大盟公司的债权19601.39元转让给了风腾公司。上述事实有增值税发票、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风腾公司为证明被告大盟公司结欠其货款35810元,提交了如下证据:1、《大盟机械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台头载明需方为张家港市大盟机械有限公司,未载明需方。合同落款处载明供方为张家港市大盟机械有限公司,未载明需方。在合同第一页下方盖有风腾公司的公章。合同上未加盖大盟公司公章,落款处供方大盟公司代表处有“陆建国”的签名。2、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发票上的购买方为大盟公司,销售方为风腾公司,发票金额为36476元。3、张家港市滑动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一份,载明收货单位为“大盟”,金额为35810元,上有“陆建国”的签名。被告大盟公司对此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没有收到,陆建国也非我公司员工。因双方意见不一,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风腾公司受让的对被告大盟公司的债权19601.39元,被告大盟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大盟公司应予清偿。对于由原告风腾公司主张的对被告大盟公司的货款35810元,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并未有大盟公司盖章确认,原告风腾公司亦未能证明陆建国签名之行为能够代表大盟公司,仅凭原告风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大盟公司结欠原告风腾公司货款35810元。因此,对于原告风腾公司主张的货款35810元,证据尚不充分,本院碍难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大盟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家港市风腾精工有限公司货款19601.39元,限被告张家港市大盟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张家港市风腾精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3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大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7.55元,由原告张家港市风腾精工有限公司负担385.4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张家港市风腾精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家港市大盟机械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判员  陈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 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