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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335号申请执行人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理事长。被执行人吴某某,男,生于1957年4月20日,汉族,申请执行人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金民二初字第611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4年12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之规定,被执行人吴某某应于2014年12月25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息69378.99元及自2014年9月3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2.2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192元,但被执行人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后,剩余借款本息69378.99元至今仍未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吴某某的银行存款或其他收入71529.99元(其中:借款69378.99元、诉讼费1192元、申请执行费959元)及自2014年9月3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2.25‰计算的利息予以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或对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开荣审判员  杨开成审判员  俞志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子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