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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曼玲诉被告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曼玲,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855号原告王曼玲,女,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奕兵,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林,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曼玲诉被告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曼玲委托代理人李奕兵、被告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曼玲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6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再支付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且支付原告为本案而支付的差旅费1,000元及诉讼费。被告李林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已用其房产做了抵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用其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2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转账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差旅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差旅费的相关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曼玲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李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曼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祖臻